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彝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北京中凯(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钧冶,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29日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5月23日,该院出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被告李某某、宋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XXXXX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支付上述借款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的妻子与两被告曾是招商银行的同事和朋友,后三人均从银行离职,李某某经营一家名为“荃聚金融”的抵押贷款公司。原告曾是上海幻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2016年将公司转让后,手头有闲散资金,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钱称用于公司经营,原告出于对两被告的信任同意出借,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并未要求其提供担保。2016年5月26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向李某某交付XXXXXXX元,同年5月27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向李某某交付XXXXXXX元,同年7月29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向李某某交付XXXXXXX元,同年11月7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向李某某交付XXXXXXX元。李某某在收取前两笔共计XXXXXXX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条,2017年1月1日,李某某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确认收取原告转账交付的XXXXXXX元及对向原告借款XXXXXXX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承诺借款周期为一年,于2018年1月1日全额归还。原告便将原XXXXXXX元的借条原件还给了李某某。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李某某按年利率1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借期内全部利息及2018年1月至同年5月的逾期利息共计XXXXXXX元,2018年6月起,两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同年7月,李某某提出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运作,赚来的钱可以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XXXXXX元,7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再次向李某某出借550000元,李某某于2019年2月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且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某、宋某某辩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的妻子是好朋友,通过其与原告相识,两被告于2019年4月15日登记离婚。关于XXXXXXX元借款:李某某是上海荃聚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隐名投资人,向原告借款用于投资入股该公司。2016年5月26日,李某某收取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交付的XXXXXXX元当日及次日,分多笔将上述款项转给案外人王某某;同年5月27日,李某某收取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交付的XXXXXXX元后,于当日至5月30日期间,分多笔将上述款项转给案外人王某某、张某2;同年7月29日,李某某收取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交付的XXXXXXX元后,于2016年8月1日至8月2日期间,分多笔将上述款项转给案外人王某某;同年11月7日,李某某收取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交付的XXXXXXX元当日,分多笔将上述款项转给案外人王某某。故李某某向原告所借XXXXXXX元全部用于投资上海荃聚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并已亏损。因原告出借款项给李某某是为了帮助其创业,故双方未约定上述借款的利息,李某某已偿还XXXXXXX元的性质应是借款本金,剩余本金因资金困难,尚无法给出调解方案。关于550000元借款:李某某不是该笔款项的借款人,该笔款项实际由原告出借给案外人张某1。原告与张某1经李某某介绍相识,三人均是朋友,原告出于对李某某的信任,同意向张某1出借款项,故将550000元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李某某,款项由张某1实际使用,李某某不愿意承担该笔款项的还款责任。同时,涉案XXXXXXX元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李某某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后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金额已超过日常共同生活的需要,宋某某亦无举债合意,宋某某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通过妻子与两被告相识,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9年4月15日登记离婚。
二、2016年5月26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向李某某交付XXXXXXX元,李某某收取上述款项当日及次日,分四十笔,每笔50000元将上述款项如数转给案外人王某某;同年5月27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向李某某交付XXXXXXX元,李某某收取原告上述款项当日至5月30日期间,分三笔,每笔50000元将共计150000元转给案外人张某2,分三十七笔,每笔50000元将共计XXXXXXX元转给案外人王某某。李某某收取上述XXXXXXX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XXXXXXX元。2016年7月29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向李某某交付XXXXXXX元,李某某收取上述款项后,于2016年8月1日至8月2日期间,分四十笔,每笔50000元将上述款项如数转给案外人王某某;同年11月7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向李某某交付XXXXXXX元,李某某收取上述款项当日,分七笔,其中六笔50000元,一笔XXXXXXX元将上述款项如数转给案外人王某某。2017年1月1日,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内容为“今本人李某某(XXXXXXXXXXXXXXXXXX)向杨某借款人民币玖百万元整(XXXXXXX),借款周期为一年,将于2018年1月1日全额归还。”收条内容为“今本人李某某(XXXXXXXXXXXXXXXXXX)收到杨某转帐借款人民币玖百万元整(XXXXXXX),由杨某招商银行卡:XXXXXXXXXXXXXXXX转至本人招商银行卡:XXXXXXXXXXXXXXXX”。原告将原XXXXXXX元的借条原件还给了李某某。
三、1、2016年7月1日、30日,李某某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60000元、60000元;2、同年8月29日,李某某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3、同年10月8日,李某某向原告转账支付90000元;4、同年11月2日,李某某向原告转账支付90000元;5、同年12月8日,李某某向原告转账支付90000元;6、2017年1月9日,李某某向原告转账支付90000元;7、同年2月8日,李某某向原告转账支付90000元;8、同年3月6日,李某某向原告转账支付90000元,3月10日,李某某向原告转账支付37500元、现金支付7500元;9、同年4月7日、13日,李某某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90000元、45000元;10、同年5月12日、15日,李某某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90000元、45000元;11、同年6月12日、14日,李某某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90000元、45000元;12、同年7月10日、18日,李某某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90000元、45000元;13、同年8月14日、18日,李某某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90000元、45000元;14、同年9月18日,李某某向原告转账支付135000元;15、同年10月18日、19日,李某某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90000元、45000元;16、同年11月14日、17日,李某某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90000元、45000元;17、同年12月18日、19日,李某某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90000元、45000元;18、2018年1月24日、26日,李某某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90000元、45000元;19、同年3月2日、27日,李某某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135000元、90000元;20、同年4月3日、24日、25日、26日,李某某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45000元、45000元、45000元、45000元;21、同年5月25日、26日、30日,李某某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45000元、45000元、45000元;22、同年6月20日、25日、29日,李某某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45000元、45000元、4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XXXXXXX元。
四、2018年7月12日,李某某向案外人张某1转账83000元。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向李某某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控江支行XXXXXXXXXXXXXXXX账号转账交付550000元。2018年7月25日至12月31日期间,李某某通过上述银行账户向宋某某共计转账445000元。2018年9月5日,宋某某向李某某上述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
五、2019年2月、3月,李某某共计向原告支付300000元。
审理中,一、原告表示出借款项后,原告与妻子曾和两被告共同出游,去西班牙时入住两被告在当地购买的房产,据宋某某称,其是该房产的权利人。2019年与两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时,宋某某也表示愿意与李某某共同偿还借款。两被告认可宋某某在西班牙买房,但否认是用向原告的借款购买,宋某某称其并未向原告做出过与李某某共同还债的意思表示。
二、原告提供其与李某某之间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双方就借款约定利息及标准。2016年7月28日14:43,李某某:“资金如果你不急的话就再放我这用用,我利息正常30号打给你”,19:46,原告:“还缺钱吗,可以再给你些”,19:59李某某语音:“就按照那个,我们一个月1.5个点,那个全部返到你这边。那个,如果你这边有多的话阿,这样那个你就到30号。30号,你再帮我打过来一下,然后我们从等于说这个月31号开始吗,就按照你在打多少圈,总金额从下个月开给你接就是了,对吧。”,该语音由原告转换为文字。原告:“好的,再给你200万?”,李某某:“OK,下个月开始按照600万给你结。”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表异议,表示利率应是稳定的、持续性的,李某某在与原告的对话中确有对利息的表述,但不认可利率的标准。
三、原告表示李某某于2018年3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2月借款本金XXXXXXX元的利息135000元,故将要求两被告支付XXXXXXX元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8年7月1日。同时,针对借款本金550000元,原告表示李某某在2018年7月至12月期间,分八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宋某某共计转账658000元,基于宋某某在李某某借款期间并未就业(双方无子女),即使两被告生活在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上海,上述转账金额亦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宋某某与李某某实际共同使用了借款用于共同生活。两被告则表示虽李某某确实于2018年7月至12月期间向宋某某转账,但原告将550000元汇入李某某招商银行账户后,李某某于2018年7月16日收到案外人徐亦欣汇款XXXXXXX元,李某某于当日向案外人沈镇华汇款XXXXXXX元,2018年7月20日,李某某账户入账XXXXXXX元,同日又向案外人朱倍平汇款XXXXXXX元,上述资金流水,均发生在李某某向宋某某汇款之前,原告的550000元早已与李某某的其他进账发生混同,由于金钱属于种类物,故无法证明原告的550000元就是李某某转入宋某某账户的资金,结合原告无证据证明宋某某知晓借款,及宋某某并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的事实,该笔款项不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涉案XXXXXXX元借款。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至同年11月7日期间,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某某陆续交付借款共计XXXXXXX元,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对借款事宜予以确认。原告关于通过妻子与两被告相识,双方系好友,出于信任同意出借,且因法律意识淡薄未要求两被告提供担保之出借理由尚属合理,原告与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某某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审理中,原被告对李某某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性质存有争议。根据现有证据,虽李某某未在借条、收条中承诺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在其与原告的微信聊天中,明确表示支付利息及利息标准,即“……一个月1.5个点……”,结合该被告在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固定金额的款项,且款项金额按年利率18%的标准与其向原告借款的本金金额相对应,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与李某某之间就借款本金约定了利息,年利率为18%,李某某于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向原告支付共计XXXXXXX元是借款本金XXXXXXX元的利息,现原告向李某某主张偿还借款本金XXXXXXX元,及该借款本金按年利率18%的标准、自2018年7月1日开始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可获支持。二、关于涉案550000元借款。原告于2018年7月12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李某某交付上述款项。审理中,李某某否认其是该笔款项的借款人,由于该被告是550000元的实际收款人,且未能提供收取款项后如数向案外人张某1交付,及张某1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的相关证据。结合原告本人陈述的李某某借款的理由,本院可以认定李某某是550000元的借款人,该被告于2019年2、3月间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0元,原告愿意将该款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基于借贷双方就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向该被告主张自其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于法不悖,可获支持。三、涉案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宋某某并非共同借款人,也未在事后予以追认。李某某在收取原告转账交付的XXXXXXX元借款后,不存在取现或直接向宋某某转账的情形,而是将款项如数转账给案外人,该被告虽在收取原告转账交付的550000元借款后存在向宋某某转账的情形,但根据现有的银行明细记载,李某某向宋某某转账之前,该被告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控江支行的XXXXXXXXXXXXXXXX账号有其他款项的进出情况发生,且金额均超过550000元,致本院无法认定李某某于2018年7月25日至12月31日期间向宋某某转账的款项就是原告出借给李某某的550000元,况且近一千万元的金额也已超出正常的生活所需,原告对其关于借款由宋某某用于购买西班牙房产的观点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仅凭现有证据,本院并不足以认定涉案债务用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对原告要求宋某某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实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XXXXXX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8%的标准,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对原告杨某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498元(原告预付),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文青
书记员:邵莉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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