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230号。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泉,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原审被告:郝金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原审被告:依安县万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峰区连通大道426号。法定代表人:李洪军,职务经理。
杨某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1民初141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项;2、驳回被上诉人李晓宇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审诉讼请求;3、改判被上诉人李晓宇在交通事故中应得的赔偿由被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承担第三者责任的依据是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在交通事故所占比例予以承担。结合本案,上诉人所有的投保车辆在事故中所占比例为对等责任,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为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50%。保险人只能对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的部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李晓宇在交通事故中扣除交强险31435.8元,上诉人应承担50%责任,应得的赔偿为15718元,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并没有超出50万元保险限额。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1民初141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项;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过高。李晓宇各项赔偿数额过高,二审法院应当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及牙齿修复进行鉴定,以确定被上诉人的真实误工、护理及牙齿修复等情况,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地判定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才能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才能维护法律的公正。另外,由于被|诉人放弃了对儿伤残赔偿金的请求,而一审法院却支持了其鉴定费27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900元,上诉人承担450元应当从赔偿数额中减除。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各项赔偿费用31218元是错误的。李晓宇、郝金保、依安县万达货运有限公司未答辩。李晓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要求被告郝金保、杨某、依安县万达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牙齿修补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3,908.64元;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10时许,在安达市明沈公路102KM+150M安兰公路路口,受害人佘某驾驶黑E×××××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被告郝金保超速驾驶的黑B×××××号一工牌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佘某(已死亡)与郝金保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各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肇东市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鼻旁皮肤裂伤、456牙齿、5牙齿、6牙齿冠折、胸壁软组织挫伤、左肺挫伤、左侧腹壁软组织挫伤、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11天。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牙齿修补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3,908.64元。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10时许,在安达市明沈公路102KM+150M安兰公路路口,受害人佘某驾驶黑E×××××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被告郝金保超速驾驶的黑B×××××号一工牌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晓宇受伤及佘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佘某(已死亡)与郝金保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肇东市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鼻旁皮肤裂伤、456牙齿、5牙齿、6牙齿冠折胸壁软组织挫伤、左肺挫伤、左侧腹壁软组织挫伤、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11天,花医疗费10,447.84元。经安达市利达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晓宇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十级残,误工九十日,伤后护理共计四十日,后续牙齿修复1,5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5年,花鉴定费2,700.00元。同时查明,2016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5,411.00元,黑龙江省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435.00元。肇事车辆黑B×××××号一工牌重型罐式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依安县万达货运有限公司,2016年9月29日,被告杨某与被告依安县万达货运有限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协议书一份,被告杨某首付车款2,456,200.00元,尚欠车款330,000.00元,此款于2018年9月29日前一次性付清。该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另查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佘某已死亡,其亲属已另案主张赔偿各种费用合计为623,511.6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郝金保与佘某(已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佘某死亡及同乘人员李晓宇人身损害,首先由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依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郝金保系杨某雇佣的司机。在雇佣活动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雇主的杨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依安县万达货运有限公司作为机动车所有人,虽然与被告杨某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已将车辆交付给杨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理应由杨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牙齿修复费、鉴定费合理,应予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鉴定的十级残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李晓宇申请自愿放弃赔偿伤残金的请求,应予准许。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放弃主张交通费500.00元应予准许。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同意赔偿,应予准许。因同一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晓宇医疗费10,447.84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00.00元X11天),合计11,547.84元中的10,000.0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晓宇误工费13,108.80元(52,435.00元÷12个月X3个月)、护理费6,080.00元(55,513.00元÷365天X40天X1人)、牙齿修复费13,500.00元(1,500.00元X9次),以上合计为32,688.80元中的110,000.00元的5%即5,500.0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李晓宇31,435.80元(含鉴定费2,700.00元)的50%即15,718.00元,以上三项合计为31,2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李晓宇各种损失合计为15,7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李晓宇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杨某、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晓宇及原审被告郝金保、原审被告依安县万达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1民初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明、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晓宇、原审被告郝金保、依安县万达货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当事人对承担责任的比例均无异议。因上诉人杨某承担的赔偿数额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且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具有替代属性,杨某无需额外再行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杨某再行赔偿被上诉人15,718.00元,超出了其应负担的责任比例,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李晓宇放弃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伤残等级鉴定费不应当计算在本案赔偿额内的主张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阳某财产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赔偿被上诉人李晓宇30,535.80元(含鉴定费1,800.00元)的50%即15,268.00元.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1民初14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被上诉人李晓宇医疗费10,447.84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合计11,547.84元中的10,000.00元;被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被上诉人李晓宇误工费、护理费、牙齿修复费,以上合计为32,688.80元中的110,000.00元的5%即5,500.00元;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赔偿被上诉人李晓宇30,535.80元(含鉴定费1,800.00元)的50%即15,268.00元,以上三项合计为30,7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撤销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1民初14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被上诉人李晓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案件受理费2378.00元,由李晓宇负担1,405.00元,由杨某负担97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振铎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杜雪红
书记员:孙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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