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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吴光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继民,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继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光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汝东,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金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吴光艳、原审第三人刘金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3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继民,被上诉人吴光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汝东,原审第三人刘金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吴光艳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杨某给自己母亲写的借条三万元成了借岳母三万元,杨某无法理解。杨某的母亲只有一个,这是三岁孩子都知道的事,可没想到一审法院却不理会杨某一审的答辩事实,刘金铭原本是杨某的妻子,在离婚的时候不说欠吴光艳钱的事实,而是离婚后让吴光艳起诉欠钱,于情于理都说不过去。
吴光艳辩称,一、杨某与吴光艳关于涉案的三万元借款借贷关系客观存在,吴光艳在一审时除了提供杨某出具的三万元借据之外,还向法庭提交了吴光艳与杨某之间的通话录音,在通话录音中,杨某对于欠吴光艳三万元债务的事实认可,以上两份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杨某欠吴光艳三万元债务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关于刘金铭在本案中的地位,吴光艳认为,首先吴光艳与杨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与第三人刘金铭之间并没有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吴光艳起诉杨某一人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杨某与刘金铭在离婚时明确约定双方无共同债务,根据该离婚协议约定,刘金铭也不应该对杨某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吴光艳一审中仅列杨某一人作为被告是正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刘金铭述称,杨某找吴光艳借这笔钱是为了买车,在杨某出了车祸后,杨某把车变卖抵押给对方了,属于他个人还债的行为,而且在刘金铭与杨某离婚的时候约定了个人债务属于个人,离婚协议书上写明了没有共同债务,这笔钱应该由杨某自己还,而且杨某向吴光艳借的这笔钱,借条上也是他自己的签字,与刘金铭没有关系。
吴光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某偿还吴光艳借款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杨某于2012年11月25日向原告吴光艳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2012年11月25日本人杨某向母亲借款三万圆,以此为据”。被告与第三人刘金铭于2012年登记结婚,原告系第三人母亲。以上借贷事实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7月11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项约定,双方无共同存款和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未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以上借款本金。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持有借条的事实及借贷关系发生时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对于被告的以上异议不予采纳。因以上债务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第三人因该债务产生的争议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吴光艳借款本金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吴光艳提供的2012年11月25日杨某出具的借条和双方之间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吴光艳与杨某之间存在着3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杨某出具的上述借条在吴光艳手中,且杨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吴光艳不具有债权人资格,所以杨某主张与吴光艳之间不存在该30000元的借贷关系,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杨某一次性返还吴光艳借款本金30000元,并无不妥。因上述债务发生在杨某与刘金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杨某与刘金铭因该债务产生的纠纷可以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双全 审判员  史福占 审判员  权金伶

书记员:张薇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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