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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第一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夏广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樊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被告樊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16,464.76元(已扣除伙食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5)、营养费3,600元(1,200*3)、护理费6,900元(2,300*3)、误工费14,520元(2,420*6)、残疾赔偿金51,040元,审理中变更为55,650元(27,825*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4,500元、律师费3,000元。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的诉讼权利。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皖K6XXXX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青浦区外青松公路时,与两行人发生碰撞,即本案原告和案外人,导致原告受某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樊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有两个伤者,第二被告已垫付给另一伤者交强险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再预留一部分给另一伤者。对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部分,对外购药确认单价398元,4盒;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受某的是头部蛛网膜,故不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认可20年,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伤残系数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以重新鉴定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诉称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以及第二被告辩称中对事故车辆的承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某后共花费医疗费16,464.74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90元),住院5天。2018年7月6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势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某某的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4,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病史资料等作出的独立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有效性,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第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提出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受某,故交强险份额由原告及另一伤者合理分配。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发票及外购药物医嘱,本院确认16,464.7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本院确认100元;三、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3,600元;四、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主张,本院确认6,900元;五、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14,520元;六、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55,65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5,000元;八、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九、衣物损,本院酌定100元;十、鉴定费,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所必要的支出,本院确认4,5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107,034.74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92,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余款14,664.74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酌定3,000元,该款由第一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杨某某92,37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杨某某14,664.74元;
  三、被告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69元,减半收取计1,250.35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蕾

书记员:涂  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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