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军,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驰,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胡学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第三人胡学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刘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军、马驰,第三人胡学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8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第三人胡学永、被告刘某同在黄陂横店大酒店工作相识,2015年10月18日至2017年12月期间系婚外同居关系,被告刘某自与胡学永同居生活后于2015年12月从横店大酒店辞职一直未找到工作,在同居期间胡学永每月将其工资一部分交给被告当生活费,具体明细如下: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胡学永每月交给被告2000元,共计10000元;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胡学永每月交给被告10000元共计110000元;2017年3月至2017年7月,胡学永每月交给被告15000元,共计75000元,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胡学永每月交给被告10000元,共计30000元,2017年10月30日,胡学永交给被告28000元,2017年11月4日,胡学永交给被告40000元,以上共计288000元。上述款项来源于胡学永工资,根据《婚姻法》第十七规定,其工资是原告和胡学永夫妻共同财产,胡学永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工资给与其具有同居关系的被告,不仅违反公序良俗,而且在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内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拒不返还的财产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为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法院。
刘某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胡学永述称,我自2015年起在横店大酒店上班,同年10月18日起与被告婚外同居属实,原告陈述我给被告288000元属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学永、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刘某、胡学永均为横店大酒店员工,双方是同事、朋友关系。本案受理前,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受理刘某诉胡学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某请求判令胡学永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胡学永于2018年8月20日之前偿还刘某借款本金2万元;刘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关于双方有争议的胡学永是否交给刘某工资收入288000元事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胡学永工资银行流水仅能证明胡学永的工资收入状况,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中的全部或部分以银行支付或以现金方式交给刘某,对此,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的QQ聊天记录,被告对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明,对聊天记录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聊天记录内容虽然涉及到刘某认可与胡学永存在同居关系且胡学永交给刘某工资收入问题,但该聊天记录是双方在“争吵”这一特定语境中形成,并不能客观反映“胡学永交给刘某工资收入”这一待证事实,且聊天内容也未涉及交付具体数额,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证人系被告和第三人的同事,其当庭承认所证明的“胡学永将工资交给刘某”这一“事实”是“听胡学永和刘某所说”,且不涉及交付数额,故该证言亦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综上,原告无证据证明胡学永将其288000元工资或其中部分工资交给刘某,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20元,减半收取计2810元,由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迎久
书记员: 彭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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