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昌清
汪松某
舒某才
马某某
宋玲玲(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昌清,赤壁市赤马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为杨某某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汪松某。
被告舒某才。
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玲玲,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汪松某、舒某才、马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昌清、被告汪松某和舒某才、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214915.86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由被告汪松某赔偿70%即150441.1元,被告舒某才、马某某与被告汪松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杨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由被告汪松某赔偿,被告舒某才、马某某与被告汪松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综上一、二项,由被告汪松某赔偿原告杨某某的损失154941.1元(150441.1元+4500元),扣减被告汪松某和舒某才的垫付款共计67592元,被告汪松某尚应赔偿原告杨某某的损失87349.1元,被告舒某才、马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元,减半收取709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13元,被告汪松某、舒某才、马某某共同负担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4-55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214915.86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由被告汪松某赔偿70%即150441.1元,被告舒某才、马某某与被告汪松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杨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由被告汪松某赔偿,被告舒某才、马某某与被告汪松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综上一、二项,由被告汪松某赔偿原告杨某某的损失154941.1元(150441.1元+4500元),扣减被告汪松某和舒某才的垫付款共计67592元,被告汪松某尚应赔偿原告杨某某的损失87349.1元,被告舒某才、马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元,减半收取709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13元,被告汪松某、舒某才、马某某共同负担496元。
审判长:廖玉华
书记员:饶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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