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昇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胜高,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朋朋,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红日冶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冶陶镇固镇村。
法定代表人:刘勇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平,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胜利,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武安市元某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固镇村村中。
法定代表人:刘北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科鹏,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昇林与被告邯郸红日冶金有限公司、被告河北省武安市元某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6)冀0481民初2998号民事判决。原告杨昇林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冀04民终471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昇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朋朋,被告邯郸红日冶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平、石胜利,被告河北省武安市元某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科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昇林诉称,2009年12月7日,被告邯郸红日冶金有限公司的股东--河北省武安市元某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美国福瑞兰德资本公司北京代表处签订了上市金融服务合约,约定美国福瑞兰德资本公司北京代表处作为上市金融服务方协助中国工业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融资及在美国上市,协助中国工业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前私募、路演培训等,作为上市的第一步,暂先在OTCBB公开交易,最终完成的是成功上市纳斯达克(或纽约证券交易所)。基于中国工业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准备实现纳斯达克上市的实际情况,2010年8月,原告通过美国福瑞兰德资本公司北京代表处向中国工业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投资。原告对中国工业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时,被告邯郸红日冶金有限公司也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对原告投资中国工业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约定如果中国工业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在2011年12月31日以前没有完成合格的上市或者公司停止积极配合CIS的上市工作,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全部投资款。但2011年12月31日,中国工业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未完成纳斯达克的上市,后来还积极配合提交上市材料,但到2014年9月始被告等明确表示不再向中国工业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所在地相关部门提交报表,不再配合中国工业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上市工作。期间,投资者多次向被告等催要投资款,但时至今日,被告邯郸红日冶金有限公司仍未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按约归还原告杨昇林投资款人民币341500元(对应50000美元);2、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杨昇林自2014年12月11日始至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合计人民币367112.50元(暂定);3、第二被告作为股东因滥用法人独立人格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两被告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邯郸红日冶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投资给中国工业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是中钢的股东这一事实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原告以中钢股东身份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2、即使原告是中钢的股东,本案中的协议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属于无效协议;3、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投资款的条件未成就且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4、本案中的协议不属于“回购协议”;5、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邯郸红日冶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属于对赌协议,该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6、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诉请被告赔偿原告自2014年12月11日始至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所诉超过诉讼时效,股东身份无法确定。即使原告是中国工业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与邯郸红日冶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也因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属于无效协议。无效的协议自始无效,对协议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省武安市元某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公司不是原告与被告邯郸红日冶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被告邯郸红日冶金有限公司是由本公司和花旗香港有限公司合资设立,邯郸红日冶金有限公司并不是给本公司独立设立的子公司,从主体上、经营范围上、管理范围上均没有发生混同的事实,所以说本公司没有滥用独立法人;3、原告和邯郸红日冶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不具备合法债权人的地位;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公司有滥用法人地位的事实;5、原告起诉引用的上市金融合约,是本公司和美国福瑞兰德资本公司北京代表处签订的协议,对原告不构成任何承诺,内容对本案也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6、根据我们从美国查询的信息,原告所谓投资的中国工业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CIS)已经在美国OPC市场上市,本公司以及邯郸红日冶金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要在纳斯达克或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约定,原告起诉要求返还投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要求河北省武安市元某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09年12月7日,被告河北省武安市元某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美国福瑞兰德资本公司北京代表处(FRIEDLANDCAPITALINC)以下简称乙方就促成甲方或其下属公司邯郸红日冶金有限公司的股票在美国公开上市,签订一份上市金融服务合约,双方就服务范围,服务费用,权利义务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约定。2010年10月15日,原告杨昇林通过母亲舒霞芳账户(账号:52×××08)向中国工业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户主杨常波,账号:62×××21)汇款335000元,成为中国工业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购股票的个人投资者,具有中国工业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后来,原告杨昇林与被告邯郸红日冶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如果中国工业钢铁股份有限公司(ChinaIndustrialSteelInc)(简称CIS)在2011年12月31日以前没有完成合格的首次公开发行或公司停止积极配合CIS的上市工作,则投资方有权要求公司于15个工作日之内归还对中国工业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50000美元)。直至2011年12月31日,中国工业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在美国未能完成合格的首次公开发行。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杨昇林与被告邯郸红日冶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如果中国工业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在2011年12月31日以前没有完成合格的首次公开发行或者公司停止积极配合CIS的上市工作,则投资方有权要求公司于15个工作日之内归还对中国工业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50000美元)。由于中国工业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在2011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合格的首次公开发行,原告杨昇林要求被告邯郸红日冶金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也就是说当中国工业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在美国未能完成合格的首次公开发行,原告杨昇林可以在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行使自己的权利,即在2014年1月15日之前,向法院起诉。现原告杨昇林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不仅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且被告邯郸红日冶金有限公司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原告杨昇林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情形,被告邯郸红日冶金有限公司对诉讼时效抗辩事由成立。故原告杨昇林的诉讼请求权,本院不再保护,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邯郸红日冶金有限公司2014年9月份停止积极配合CIS的上市工作,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9月份计算。由于被告邯郸红日冶金有限公司、被告河北省武安市元某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杨昇林的举证也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杨昇林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昇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07元,由原告杨昇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学祥
审判员 董耿耿
人民陪审员 申贵书
书记员: 王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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