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旻,女,生于1963年11月13日,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章卫、马正权,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锋峰,男,生于1985年9月10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进学,男,生于1973年7月29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
主要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波、陈永宁,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旻与被告王锋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广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章卫、马正权,被告王锋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进学、被告平安广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锋峰向原告赔偿因机动车致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257043元;2、判令被告平安广东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7时50分,被告王锋峰驾驶粤L×××××轿车沿322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36KM+400M处时,与站道路北侧外的行人原告杨旻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杨旻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锋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被告垫付医疗费及生活费35392元。原告杨旻伤情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误工时间180天,护理、营养时间各为90天,后期治疗费为13000元。被告王锋峰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广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锋峰辩称,本人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已垫付原告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广东公司辩称:本公司对交通事故和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7时50分,被告王锋峰驾驶粤L×××××轿车沿322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36KM+400M处时,与站在道路北侧外的行人杨旻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杨旻受伤,车辆受损。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锋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旻立即被送往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胸部外伤、右侧第9肋骨骨折;3、精神分裂症。原告住院医疗费为34731.70元,门诊医疗费原告仅主张2591.10元,合计37322.80元。其中原告自费1930.80元,被告支付35392元,并另行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2016年8月5日,原告损伤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营养时间各为90天;胫腓骨钢板内固定取出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为治伤就医支付交通费700元。
原告杨旻生于1963年11月13日,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被告王锋峰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粤L×××××轿车在被告平安广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锋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广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负担。原告主张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交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水电费票据、新莞人信息采集表、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回执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广东购买有房屋,原告是否在该地居住、工作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职业和工资收入状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50322.80元(37322.80+后期13000),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7678元(90天×31138元/365天),5、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交通费700元,8、鉴定费1900元,合计178254.80元。由被告平安广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上述第1、2、3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110000元(上述第4、5、6、7项),余额58254.80元(178254.80-120000),由被告平安广东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负担。对于被告王锋峰垫付的38392元,为节约司法资源,本院一并处理,由被告平安广东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旻损失12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旻损失19862.80元;
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返还被告王锋峰垫付的费用38392元;
四、上述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8元,由被告王锋峰负担2000元,原告杨旻负担578元。
审判员 熊家芳
书记员: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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