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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浠水县白某河四级电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望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浠水县邮政局职工,住浠水县。
委托代理人:贺国兵,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浠水县白某河四级电站。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东门河村。
法定代表人:李治,该电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严华,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农民,住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工人,住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农民,住浠水县。
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陶磊,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六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上诉人杨某某,浠水县白某河四级电站(以下简称白某河电站)为与被上诉人张凤华、刘洋、刘玲,郭六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4]鄂浠水民初第00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孔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樊劲松、张敏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1月25日、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国兵,上诉人白某河电站的委托代理人严华,被上诉人刘洋及其与被上诉人刘玲、张凤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陶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六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份,杨某某因需在位于清泉镇东门河村四组的自家二楼房顶上加盖隔热层,遂与郭六一联系要求其施工完成,双方就该加盖工程事宜及所需造价进行了协商和估算。经口头约定,工程款先付3900元,余款待儿子结婚后再结算,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郭六一应允后,遂安排刘光永、李亚明、何某、钱某等四人到杨某某家中进行施工。2013年11月30日11时许,受害人刘光永在二楼房顶拿地槽沟条时,因地槽沟条不慎触碰到楼顶上方的高压线,致受害人刘光永遭电击后坠到楼下并当场死亡。后经浠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认为刘光永系电击死。事故发生后,在浠水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张凤华、刘洋、刘玲与郭六一、杨某某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当事人郭六一暂时支付叁万元,并支付殡仪馆停尸费用及调解期间发生的生活、住宿费用;杨某某支付肆万元,用于处理刘光永后事的费用。两方赔偿的具体数额由张凤华、刘洋、刘玲主张诉讼,以法院判决赔偿数额为准。此协议按约定数额支付后,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时,抵扣相关责任人的判决资金数额。后,杨某某已支付肆万元,郭六一实际支付贰万元。另,白某河电站以抚慰金的名义已向张凤华、刘洋、刘玲支付五千元。后张凤华、刘洋、刘玲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予以裁判。
原审另查明,受害人刘光永系张风华之夫,刘洋、刘玲之父,出生于1958年8月22日,户籍地浠水县清泉镇××树坳村××号,现住浠水县××××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殁年55岁。职业为在县城做铝合金及彩钢瓦活动板房。白某河电站的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经营范围为水力发电,已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2013年11月4日,白某河电站与湖北省电力公司黄冈供电公司签订并网经济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为白某河电站将上网电量销售给该供电公司,供电公司向电站支付购电费,该上网线路电压等级为35KV。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肇事的高压线路的管理人是白某河电站还是其他?2、杨某某与郭六一之间的合同是否有监督选任过失?其定作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受害人刘光永与郭六一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4、受害人的人身损失如何算定?5、本案致受害人死亡的责任如何分担?评判如下:
一、关于肇事高压线路的管理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
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交通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
侵权责任。在这里,经营者的含义应当是对该高度危险作业的设
备拥有支配权并享受运行利益的人。本案中,白某河电站辩解
其经营和管理范围是水力发电,其发电行为与受害人刘光永的死
亡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但在张凤华、刘洋、刘玲提交的湖北省电力公司黄冈供电公司与白某河电站签订的《并网经济协议》
中,湖北省电力公司黄冈供电公司作为甲方收购白某河电站上网电量,并向白某河电站支付购电费。从该份证据中可知,白某河电站是作为该线路的管理者并支配了该运行利益的人,应当作为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触电人身损害责任依据电力设施所输送的电压等级不同,适用不同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导致受害人刘光永触电死亡的电力线路是35KV高压供电设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白某河电站作为经营者应当对受害人刘光永死亡承担侵权责任。
二、杨某某与郭六一之间的合同是否有监督选任过失?其定作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备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本案中,杨某某明知自己需加盖的隔热层处于高压线下的高度危险区域,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报批义务。但杨某某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郭六一,未尽到合理选任之义务,对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三、受害人刘光永与郭六一之间的关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在杨某某在接受浠水县清泉派出所询问的笔录中,回答“你与郭六一在约定的时候是如何谈施工材料这方面的问题”时陈述为“我们谈好的是由郭六一包工包料,工人都是由他请来的”、“施工工人的工钱是由郭六一来结算的”;与在场工人李亚明的陈述“这个事是郭六一接的,刘光永是郭六一叫来做事的”,和工人钱某的陈述“我和何某、李亚明、死者刘某都是郭六一老板叫来做事的”,及工人何某的陈述“只清楚刘光永是跟着郭六一做事的”等证言相互吻合,内容一致,足以认定死者刘光永是为郭六一所雇用,为其提供劳务活动,双方间存在劳务关系。
四、受害人的人身损失如何算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
按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张凤华、刘洋、刘玲已提供购房合同及村委会证明,可以认定受害人生前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事实,且对方当事人对受害人长期在城镇务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张凤华、刘洋、刘玲请求被侵权人刘光永的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被侵权人刘光永因本次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包括:1.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2.丧葬费17589.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酌定为20000元;4.交通费1000元。以上1至4项合计455389.50元。至于张凤华、刘洋、刘玲要求支付误工费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五、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
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导致受害人刘
光永死亡的原因是在劳务活动中触碰肇事线路被电击身亡。首先,白某河电站是发生事故线路的经营企业,系该“危险源”的实际管理者,对此应当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在对具有极大危险性的设备进行维护管理时,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隐患,导致该安全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郭六一雇佣受害人刘光永提供劳务,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未采取相应安全保障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对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杨某某作为发包人,其定作物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应当知道郭六一没有相应资质,在选任上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后,受害人刘光永在从事该危险作业中,应当预见或发现其所潜在的危险,在靠近危险源劳作时,没有完全尽到注意义务,对此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故其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据此,按照受害人与其他当事人间各自过错的责任,斟酌各自承担的比例,确定由白某河电站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27694.75元(455389.50元×50%),扣减其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222694.75元;郭六一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91077.90元(455389.50元×20%),扣减其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71077.90元;杨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91077.90元(455389.50元×20%),扣减其已支付的40000元,还应赔偿51077.90元;其余10%的责任由受害人自行承担。遂判决:一、郭六一向张凤华、刘洋、刘玲赔偿因近亲属刘光永死亡的各项损失九万一千零七十七元九角,扣减其已支付二万元,还应赔偿七万一千零七十七元九角。二、杨某某向张风华、刘洋、刘玲赔偿因近亲属刘光永死亡的各项损失九万一千零七十七元九角,扣减其已支付四万元,还应赔偿五万一千零七十七元九角。三、白某河电站向张凤华、刘洋、刘玲赔偿因近亲属刘光永死亡的各项损失二十二万七千六百九十四元七角五分,扣减其已支付五千元,还应赔偿二十二万二千六百九十四元七角五分。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张风华、刘洋、刘玲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2013年11月4日,湖北省电力公司黄冈供电公司(作为甲方)与白某河电站(作为乙方)就乙方电厂并入甲方电网运行以及电厂上网电量销售给甲方等事宜签订了一份《并网经济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各自负责运行、维护、管理产权属于己方的变电站、线路及其附加设施等资产。”白某河电站在二审庭审中承认事故发生段线路的所有权人为该站所有。刘光永生前居住在浠水县城购买的新房的车库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张凤华、刘洋、刘玲因刘光永的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的认定问题;二是杨某某和白某河电站在本案中是否应担责及责任大小的确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是关于张凤华、刘洋、刘玲因刘光永的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的认定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精神的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因刘光永虽系农村户口,但生前在城市从事做铝合金及彩钢瓦活动板房工作并居住在城镇,故原审按照上述规定的精神,对张凤华、刘洋、刘玲因刘光永的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按照当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来计算较为合理。原审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来计算,并无不当。杨某某认为刘永光死亡赔偿的标准不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而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是关于杨某某和白某河电站在本案中是否应担责及责任大小的确定。1、杨某某责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杨某某明知自家需要加盖隔热层的位置系高压线下的高度危险区域,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履行报批手续并采取安全措施。但杨某某既未履行报批手续,又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郭六一,致使本案事故的发生。郭旺明未尽到合理选任和安全注意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八十三条、《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建质[2004]216号)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两层(含两层)以下】的建筑活动,无需建筑资质,两层以上的则需建筑资质。本案施工部分系在二楼上加盖隔热层,按照上述规定,属两层以上建筑,应由具备建筑资质的单位或人员操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杨某某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相应资质的承揽人施工致使事故的发生,杨某某具有选任过失,故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杨某某作为定作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某某亦未向法庭举证证实其已尽到安全告知义务。综上,杨某某认为,涉案建筑系低层建筑物,不需要建筑资质,其已尽到了安全告知义务,其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白某河电站责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为白某河电站系共同侵权人,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白某河电站认为原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并没有规定该电站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白某河电站在二审庭审中承认事故发生段线路的所有权人为该电站所有,且白某河电站与湖北省电力公司黄冈供电公司在《并网经济协议》中约定,双方各自负责维护、管理产权属于己方的变电站、线路及其附加设施等资产,故白某河电站对事故发生段线路有维护、管理的职责。白某河电站作为事故发生段线路的维护和管理者,对此应当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在对具有极大危险性的设备进行维护管理时,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隐患,导致该安全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白某河电站认为,肇事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及管理者系电网经营企业,产权分界点不是安全责任分界点,本案责任分界点为该电站围墙外或围墙内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处,不是原审认定的发电站外的不由该电站经营的电网,该电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白某河电站和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77元,由上诉人浠水县白某河四级电站负担7366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7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孔齐 审判员  樊劲松 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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