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旸与王淑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旸,女,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护士,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仉玺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淑清,女,195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社区推荐),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原告杨旸与被告王淑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牙齿修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941.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护士,2018年5月29日10时30分,被告王淑清在中心医院二楼采血室门前,因采血一事与作为护士的原告发生争执。后被告用装有铁器重物的背包抽打原告面部。经公安机关处理,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王淑清辩称,被告没有抽打原告,原、被告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因原告态度不好,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与事实不符,处罚是在事发后10天作出的,被告女儿交纳的罚款。原告伤情与住院时间不符,住院费过高。原告作为中心医院护士,在自己的单位住院,作为同事的医生出具的诊断和所用药品均不真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分局行政处罚书(复印件)一份、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保卫派出所询问笔录二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及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1.证据三、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10316.97元,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为中心医院职工,医疗费不真实,被告没有见过该鉴定意见;2.证据四、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员工工资台账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后误工事实,原告现按鉴定结论35天主张误工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应在其工作单位住院治疗。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9日10时30分,被告王淑清在中心医院二楼采血室门前,因采血一事与作为护士的原告发生争执,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伤后入住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10316.97元。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原告面部挫伤,牙挫伤,与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医疗终结期应为伤后5周;3.原告误工期限应为伤后35日;护理期限为伤后7日,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
2400元。

本院认为,本起案件系医患之间发生的纠纷,被告王淑清在纠纷中致原告杨旸受伤,并被公安机关以行政处罚,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在发生矛盾后没有以正确的方式处理矛盾,而是使用随身携带的背包抽打原告面部,造成原告面部挫伤,牙齿松脱的后果,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结合原告的伤情、结算收据及就医时间,支持10316.97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员工工资台账、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及鉴定意见,支持
5600元(4800元30天×35天);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支持1120元(58569元365天×7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支持3400元(100元天×34天);5.营养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和鉴定意见,确认1000元(
50元天×20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时间,按每天3元计算,支持102元(3元天×34天);7.牙齿修复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原告尚未达到伤残程度,不予支持;9.鉴定费2400元,系与本案有关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淑清赔偿原告杨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23938.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王淑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静

书记员: 王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