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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旸与安照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旸,女,199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风,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照辉,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全生,男,195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系被告安照辉叔叔。

原告杨旸与被告安照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杨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风、被告安照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全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外购药品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万元;2、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且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21时许,杨延卫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顾太林、孙长增、李佳明、杨旸)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停着的被告安照辉驾驶无牌照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顾太林死亡,杨延卫、李佳明、杨旸受伤,车辆损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延卫负事故同等责任,安照辉负事故同等责任,顾太林、孙长增、李佳明、杨旸不负事故责任。经查,安照辉驾驶无牌照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实际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安照辉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我是车辆所有人,未投保保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21时许,杨延卫饮酒后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顾太林、孙长增、李佳明、杨旸)沿邢峰线66公里加529米处时,与前方停着的安照辉驾驶无牌照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发生时悬挂冀D×××××号)发生碰撞,造成顾太林死亡,杨延卫、李佳明、杨旸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和分析认定:杨延卫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安照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第四项“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作出武公交认字【2017】第00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延卫负事故同等责任,安照辉负事故同等责任,顾太林、孙长增、李佳明、杨旸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旸被送往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37458.83元,外购药品费3792.8元,交通费500元。后在邯郸市中心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699元。原告杨旸住院期间由姑姑杨红艳护理,护理人员杨红艳系农村居民。
被告安照辉驾驶无牌照重型半挂牵引车既是司机又为实际车主,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亦未投保商业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武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邯郸市中心医院和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使用外购药品告知书、外购药票据、交通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照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安照辉负事故同等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安照辉应按责赔偿。因被告安照辉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安照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旸损失包括:医疗费4195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1350元)、护理费1626.44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损失,(21987元/年÷365天×27天)=1626.4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5427.07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交强险保险单对责任限额的约定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顾太林死亡,杨延卫、李佳明、杨旸受伤,顾太林的近亲属和杨延卫、李佳明、杨旸均向本院诉讼,因顾太林死亡产生的损失和杨延卫、李佳明、杨旸的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费用限额之和,故被告安照辉应在对应的交强险受偿人范围内按损失比例赔偿。故被告安照辉应在其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应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380.16元(损失数额43300.63元,受偿比例0.1704401);在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旸护理费、交通费373.21元(损失数额2126.44元,受偿比例0.17550843),被告安照辉应在其投保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7753.3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37673.7元,应由被告安照辉按其所负事故同等责任赔偿原告杨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的50%,即18836.85元(37673.7元×50%=18836.8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原告杨旸尚在求学阶段未从事社会劳动未产生误工费,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和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定赔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照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其重型半挂牵引车应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753.37元;
二、被告安照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836.85元;
三、驳回原告杨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安照辉承担233元,原告杨旸承担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欢

书记员: 陈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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