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诉张景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林甸县。
委托代理人:周立,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景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甸县。
委托代理人:杨飚,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景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审理查证后,案由应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原告杨某某任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园信用社客户经理期间向被告张景山发放金额为7万元的房屋抵押贷款一笔,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年分期还款。合同内容中,月利率9.74‰,试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跨年度借款,借款人要在每年12月20日结清借款利息。2015年4月,由于被告到期未还款导致原告受到处分,迫于压力,原告找其父杨兴志垫付此笔贷款。由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索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90848.1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张景山三年期分期还贷,于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0日应还本金2万,利随本清;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还款本金2万,利随本清;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全部还清本金,利息随本清。被告自贷款后没有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本金及利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在没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使自身利益受损,替被告张景山偿还贷款,使被告张景山的负债得到解除,被告张景山的自身财产性利益得到增加,属于法律规定所述的不当得利,故被告张景山应当承担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找其父亲杨兴志垫付,应为其父子之间的借款行为,不在本案调整范围。被告贷款7万元,在实行月利率9.74‰以及罚息条款后应给付原告90848.1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在此期间未向原告归还其不当得利,故原告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后所产生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张景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杨某某90848.10元及利息,(利息以90,848.1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7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1.00元,由被告张景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石亮 审 判 员  黄德广 人民陪审员  王其才

书记员:丛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