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旭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斌、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北兴中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城经济开发区中兴大街西侧、纬九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吕暘,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吕暘。
被告:冀朋。
被告:刘建设。
被告:王团结。
原告杨旭光与被告河北兴中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吕晹、冀朋、刘建设、王团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旭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斌、杨飞,被告河北兴中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晹,被告吕晹、冀朋、刘建设、王团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旭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北兴中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110万元及逾期所产生的利息;2、被告吕晹、冀朋、刘建设、王团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河北兴中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公司财产(含土地、地上建筑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6日,临城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签订了《项目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在临城县经济开发区中兴大街南段路西投资轻型墙体材料生产线项目,该项目被告取得40亩土地使用权。被告项目筹建阶段,王胜军为其蒸压釜基础工程施工,经结算,被告共欠工程款720207元。因被告资金紧缺,故借用原告资金110万元偿还了王胜军工程款,其余款项用于了周转。为避免借款出现风险,故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元月29日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把公司(包括土地40亩及地上所有建筑)以110万元出售给原告,以公司抵顶债务,且按月息3分支付借款利息。约定给予被告回购期限为6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回购,且拒付利息。被告吕晹、冀朋、刘建设、王团结是河北兴中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四股东未足额缴纳认缴出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挽回损失和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兴中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河北兴中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理应偿还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吕晹、冀朋、刘建设、王团结作为河北兴中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未足额缴纳认缴出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四被告不予认可,称已按认缴的出资比例足额缴纳,该借款是公司行为,股东个人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对被告河北兴中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公司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兴中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旭光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旭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河北兴中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雷雪 审 判 员 张丽芳 人民陪审员 赵卫霞 人
书记员:郭勇 5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