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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旭东诉梁国强、车丹丹、代俊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旭东
朱立友(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
梁国强
车丹丹
代俊某

原告杨旭东。
委托代理人朱立友,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国强。
被告车丹丹。
被告代俊某。
原告杨旭东与被告梁国强、车丹丹、代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杨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立友,被告梁国强、代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杨旭东被告梁国强、车丹丹、代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杨旭东与被告梁国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梁国强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为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梁国强应承担给付原告杨旭东借款50万元的义务。被告车丹丹作为被告梁国强的配偶,虽辩解对被告梁国强的借款行为不知晓,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车丹丹未举出证据证明为被告梁国强的个人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车丹丹应对上述借款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代俊某为被告梁国强向原告杨旭东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杨旭东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按法律规定被告代俊某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杨旭东要求被告代俊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俊某辩解,本案的合同是不生效的,原告杨旭东没有向被告代俊某说明,担保数额被告代俊某不知道,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涉案借款50万元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共计0.92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为113160元【50万×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0.92年×4倍=113160元】,故本院对原告杨旭东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970元,违约金10万元,罚息41750元,合计6447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11316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国强、车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旭东借款50万元,利息113160元,合计613160元。被告代俊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8元,由原告杨旭东承担346元,被告梁国强、车丹丹、代俊某负担9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杨旭东与被告梁国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梁国强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为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梁国强应承担给付原告杨旭东借款50万元的义务。被告车丹丹作为被告梁国强的配偶,虽辩解对被告梁国强的借款行为不知晓,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车丹丹未举出证据证明为被告梁国强的个人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车丹丹应对上述借款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代俊某为被告梁国强向原告杨旭东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杨旭东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按法律规定被告代俊某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杨旭东要求被告代俊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俊某辩解,本案的合同是不生效的,原告杨旭东没有向被告代俊某说明,担保数额被告代俊某不知道,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涉案借款50万元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共计0.92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为113160元【50万×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0.92年×4倍=113160元】,故本院对原告杨旭东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970元,违约金10万元,罚息41750元,合计6447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11316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国强、车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旭东借款50万元,利息113160元,合计613160元。被告代俊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8元,由原告杨旭东承担346元,被告梁国强、车丹丹、代俊某负担9932元。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助理
审判员:兰青
审判员:王淑清
审判员:刘英林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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