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与陈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未到庭)。

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0.00元并按月息二分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给付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杨某与李某系同学关系。2015年2月15日,陈某某向杨某借款30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杨某将300,000.00元现金交付陈某某。陈某某给付利息至2016年8月,此后本息再未给付。
陈某某辩称,不同意给付利息,因为杨某与其丈夫李某系同学,陈某某做放贷生意,杨某将款项借给陈某某是为了投资,赚取利息,现在投资失败了,所以不应给付利息。当时在杨某处取款的数额为294,000.00元,按照月息2分扣除第一个月利息,所以借款本金应为294,000.00元。
李某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15日,陈某某为杨某出具欠条,向杨某借款300,000.00元用于经营,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二分,未约定还款期限。月息在扣除第一个月利息6,000.00元后,实际交付陈某某借款294,000.00元。借款交付后,陈某某按期给付利息至2016年8月。2017年4月25日,经双方对账,陈某某在原欠条上标注,约定2分利,自2016年9月15日起未给付利息,计划2017年底前还款。2017年10月,陈某某给付杨某5,000.00元,此后借款未偿还,利息未给付。

本院认为,陈某某为杨某出具欠条,向杨某借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陈某某应当按照杨某指定还款日期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二分,交付借款时,杨某扣除第一个月利息6,000.00元,实际交付借款294,000.00元,应对双方的利息约定予以确认,且借款本金应为实际交付的294,000.00元。2017年4月25日,陈某某在原欠条上标注的给付利息的截止时间及还款期限,应视为陈某某对拖欠本金、利息的认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院对拖欠利息的时间予以确认。杨某关于利息诉讼请求,未超出24%的法定限度,予以支持。关于2017年10月陈某某给付杨某5,000.00元的事实,杨某辩称该笔5,000.00元应为给付利息,对此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按照银行借款及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应认定为给付利息。李某未在欠条中签字,陈某某称借款用于经营、李某对于借款不知情。杨某未向法庭提交能够证实李某知晓陈某某借款或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的证据,故李某对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对杨某关于要求李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294,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二分给付利息(2017年10月给付的5,000.00元利息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铸
人民陪审员 马士龙
人民陪审员 张锐玲

书记员: 姚雪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