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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无声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无声
王霄凌(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冉彦国(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无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代理人王霄凌,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冉彦国,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无声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1月15日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飞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代理人王霄凌,被告冯某某及其代理人冉彦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利息按照月息2.5%计算,原告依约将500万元汇款至被告名下。
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及时偿还该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
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万元。
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合同约定期间利息57.5万元(计算至2014年7月1日,扣减已支付的62.5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还款利息。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与其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只是给原告帮忙,原告通过被告将500万元借给了原宜昌温州商会副会长王兴枢及刘虎成,赚取利息。
要求原告与被告共同面对困难,想办法减少损失。
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65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止。
该合同实际借款为500万元,剩余150万元为约定利息。
当天,原告杨无声即通过招商银行将500万汇至被告冯某某账户,被告同日出具收条一份。
2014年1月27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625000元,原告出具收据一份。
2013年6月26日、7月2日,被告冯某某与王兴枢、刘虎城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分别将580万元、510万元合计1090万元现金借给王兴枢、刘虎城使用,并约定了逾期利息。
后因王兴枢自杀身亡,无力偿还被告借款。
被告亦无力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2016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收条、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无声与被告冯某某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实际借款金额,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为500万元。
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要求被告偿还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的利息共计57.5万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要求被告冯某某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杨无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偿还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的利息共计57.5万元;并从2014年7月2日按照年息24%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823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无声与被告冯某某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实际借款金额,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为500万元。
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要求被告偿还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的利息共计57.5万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要求被告冯某某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杨无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偿还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的利息共计57.5万元;并从2014年7月2日按照年息24%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823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飞

书记员: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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