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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陈某平等与湖北润百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原告:陈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峰,湖北和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润百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明珠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550654914P。
负责人干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冠群,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陈某平与被告湖北润百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受理后,于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峰被告湖北润百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冠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陈某平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还建房屋财富广场1单元9层B2户型171.58平方米的房产。向原告支付过度费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置换协议书》,约定将原告所有的房屋置换给被告进行房地产开发,被告还建给原告一套147平方米的房屋,实际面积超过的按每平方米2000元补偿给被告,并且约定过度费为每年1872元,从2013年5月30日起支付至2015年11月30日,逾期则双倍支付过度费至还建房屋实际交付之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双方也确定了财富广场1单元9层B2户型171.58平方米的房产还建给原告,县被告不按协议履行义务,遂提起诉讼。
被告湖北润百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工程项目在规划审批过程中对图纸进行了修改,原告对此不可抗拒,没有过错,超过78.32平方米的面积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补足差价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调解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原座落于城关镇陵园大道××号房屋,房屋产权证11××63号,土地证050022,房产契税总证0034173,建筑面积为78.32平方米,登记人为陈某平。
2013年5月30日,湖北润百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红安分公司与原告杨某某、陈某平签订了《房屋置换协议书》,约定上述房屋进行置换,按照房屋产权登记信息1:1的比例进行置换(原址范围内进行还建),调换置换产权房屋面积依据原房屋产权登记信息面积为准还建给原告,调换置换产权房屋面积暂定为147平方米,还建给原告的房屋实际面积超过原产权登记面时,原告按2000元每平方米补偿给被告,少于原产权登记面积,则以开盘价为准多退少补。被告给予原告搬家费2000元,过度费每年1872元,过度费按年计算,过度费已支付2年,被告一次性支付补偿款66880元(包含搬家费和2年过度费),该款项已支付。房屋建设周期为两年半,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逾期将由被告按逾期时间双倍支付过度费。
原被告财富广场1单元9层B2户型171.58平方米的房产还建给原告,双方无异议。原告同意按照合同的约定147平米之内2000元计算,超出的部分按照开盘价4223元计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原座落于城关镇陵园大道××号房屋,房屋产权证11××63号,土地证050022,房产契税总证0034173,建筑面积为78.32平方米,登记人为陈某平。2013年5月30日,湖北润百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红安分公司与原告杨某某、陈某平签订了《房屋置换协议书》,约定上述房屋进行置换,按照房屋产权登记信息1:1的比例进行置换(原址范围内进行还建),调换置换产权房屋面积依据原房屋产权登记信息面积为准还建给原告,调换置换产权房屋面积暂定为147平方米,还建给原告的房屋实际面积超过原产权登记面时,原告按2000元每平方米补偿给被告,少于原产权登记面积,则以开盘价为准多退少补。原被告财富广场1单元9层B2户型171.58平方米的房产还建给原告,双方无异议。原告同意按照合同的约定147平米之内2000元计算,超出的部分按照开盘价4223元计算。依据上述法律精神,结合本案客观实际,因工程项目在规划审批过程中对图纸进行了修改,导致湖北润百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兑现原来的承若,但交付147平米是其预期的,171.58平方米超过了被告预期也超过了原告预期。原告同意按照合同的约定147平米之内2000元计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超出的部分原告同意按照开盘价4223元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原产权房78.32平方米按1:1的比例进行置换,另向被告支付房款241161元[(147平米-78.32平方米)×2000元+(171.58平方米-147平米)×4223元]。被告给予原告搬家费2000元,过度费每年1872元,过度费按年计算,过度费已支付2年,被告一次性支付补偿款66880元(包含搬家费和2年过度费),该款项已支付。房屋建设周期为两年半,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逾期将由被告按逾期时间双倍支付过度费。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过度费从2015年11月30日起付至交付位于财富广场1单元9层B2户型171.58平方米的房产的钥匙为止,过度费每年3744元(1872元×2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某、陈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湖北润百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款241161元,湖北润百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收到上述房款十五日内向杨某某、陈某平交付位于财富广场1单元9层B2户型171.58平方米的房产。
二、湖北润百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杨某某、陈某平支付过度费从2015年11月30日起付至交付位于财富广场1单元9层B2户型171.58平方米的房产的钥匙为止,过度费每年3744元。
三、驳回杨某某、陈某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湖北润百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0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学焕

书记员: 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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