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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薛某某、刘风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被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委托代理人肖军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系薛某某之夫。被告刘风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原告为二被告合伙经营的石粉厂拉做工,经结算工资款合计4500元,有欠条为证。现二被告合伙发生纠纷,原告向被告索要所欠工资,被告不予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4500元。被告薛某某辩称,原告在二被告经营的行唐县鑫盛石粉厂打工属实,所欠工资由会计登记在账目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风云辩称,因刘风云诉薛某某、肖军才合伙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中,刘风云是否退伙、退伙的时间等都未确定,因此,刘风云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期限等也无法确定,本案的审理需要以合伙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因此,应中止本案的审理。本案被告刘风云在合伙经营中的实际合伙人为肖军才,应追加肖军才为本案的被告。原告提交的欠条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欠条与刘风云的账目不符,与《行唐县昌盛白云石粉厂账目清单》也不一致,原告提交的欠条由同一人在同一时间段所打,打条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公章保管在赵双利手中,原告的欠条是唯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刘风云已经于2014年11月28日退伙,因此,对于2014年11月28日之后的欠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薛某某、刘风云合伙经营行唐县鑫盛石粉厂期间,杨某某在该厂打工。自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原告累计上班37.5天,计欠工资4500元,有被告方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可证。行唐县鑫盛石粉厂营业执照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薛某某。原告提供了加盖行唐县鑫盛石粉厂公章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工人杨某某工资2014年8月份12.5天1500元,2014年11月份25天3000元,合计4500元,计肆仟伍佰元整,2014年12月21日。”被告薛某某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刘风云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的账目清单中没有原告这笔欠款,刘风云退伙的时候应该退给刘风云90多万元,后来决定退给刘风云80多万元,扣的这10万元用于清偿原告这类小欠账,至于原告的欠账有没有我不知道。另查明,刘风云与肖军才、薛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肖军才、薛某某不服行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5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书,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行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5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风云与肖军才、薛某某散伙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刘风云退伙,判决肖军才、薛某某退还刘风云合伙退股款878507.25元。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薛某某、刘风云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5日做出(2015)行民一初字第0060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风云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冀01民终33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被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军才、被告刘风云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风云虽称被告薛某某只是名义上的合伙人,但对其二人系合伙关系没有争议。行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5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风云与肖军才、薛某某散伙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刘风云退伙,判决肖军才、薛某某退还刘风云合伙退股款878507.25元,该判决书已生效。在二被告合伙经营行唐县鑫盛石粉厂期间,原告在该石粉厂打工,事实清楚。原告持加盖该石粉厂公章的欠条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工资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风云提到的有关合伙账目记载合伙债务与原告起诉数额不符,本案另一被告薛某某否认,且账目也只是其合伙内部有关业务往来的一种体现,以此为由并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被告刘风云认为肖军才为实际合伙经营人,应该追加肖军才为被告参加诉讼,鉴于本案原告起诉的是刘风云及薛某某,肖军才是否是合伙人并不影响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法律规定合伙人承担份额超过自己应承担部分的,可以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故被告刘风云认为应该追加肖军才为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刘风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工资款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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