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3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承担逾期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元,并当即为原告书立借款借据一张,口头承诺使用一个月后归还借款。但被告不守诚信,经催要和法院诉前调解才于2018年1月22日还款400元。此后,被告电话不接,人也无法找到,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元;借款微信转账截图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方式以及具体金额。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分别于2017年6月9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400元、于同年6月19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3000元,原告均于借款当日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借款。2017年6月19��,被告为原告书立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杨某某叁仟肆佰元整。李某,2017年6月19日”。2018年1月2日,被告还款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借款3000元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所举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应予支持。原告诉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但根据该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被告李某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补偿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原告杨某某借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永强

书记员:陈爱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