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1956年10月10日,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赵根奇,石家庄市行唐巨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建光,男,1978年10月29日,住邢台市临西县。
被告邢台市临西县昌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临西县东枣园乡简店村。
法定代表人陈安武,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诉讼代理人郑长喜,河北邢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市支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新开街61号。
法定代表人吕继虎,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沈雅天,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常树良、于建光、邢台市临西县昌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前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冀E×××××货车一辆,后被告于建光提供反担保3万元,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车辆的查封。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芳独任审判。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常树良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予。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赵根奇、被告于建光、邢台市临西县昌运物流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郑长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冀E×××××、冀EBR11挂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邢台市临西县昌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于建光为该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邢台市临西县昌运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常树良系被告于建光雇佣司机。原告杨某某系车牌号为冀A×××××中型非载货作业车所有人,杨柳系原告杨某某司机。
冀E×××××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冀E×××××、冀EBR11挂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冀E×××××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冀EBR11挂货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6年6月2日9时许,常树良驾驶车牌号为冀E×××××、冀EBR11挂货车沿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许由村南路段,与杨柳停驶在路边正在作业的冀A×××××中型非载货作业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认定,常树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起诉后,本院委托原被告各方摇号确定的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的物损及停运损失进行评估,经鉴定冀A×××××中型非载货作业车车辆损失金额为95070元,公估费5700元;停运损失为57106.8元,公估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分担。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及停运损失。冀E×××××、冀EBR11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车辆损失9507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剩余车损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赔偿原告70%,即65149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车损67149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据此,原告的停运损失应得到赔偿。常树良系被告于建光雇佣司机,因事故造成原告的停运损失应当由被告于建光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停运损失经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为57106.8元,被告于建光对该公估报告及鉴定机构的资质均提出异议,但该鉴定机构系经本院通知各方摇号确定且有估损理算资质,对该公估报告应予认定。常树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建光应赔偿原告停运损失的70%,即39974.76元。被告于建光称原告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对被告于建光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冀E×××××、冀EBR11挂货车挂靠邢台市临西县昌运物流有限公司经营,邢台市临西县昌运物流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于建光承担连带责任。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损67149元。
二、被告于建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停运损失39974.76元。
三、被告邢台市临西县昌运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取1250元,保全费500元,公估费共计9700元,共计11450元,由原告负担3435元,被告于建光负担8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芳
书记员:张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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