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磁州镇乐善街人,现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慧,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红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磁县磁州镇中心卫生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磁县,磁县朝阳学校教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袁红军、刘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慧,被告袁红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约定月利息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的利息35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3日,被告袁红军夫妇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8万元现金,约定用期1年,利息2分。2014年4月27日,被告袁红军夫妇又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现金,约定用期1年,利息2分。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仅偿还了原告第一笔借款8万元的本金,对8万元借款的利息35000元及1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一直推脱还款。上述借款均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应由二被告予以共同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红军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0万元,有被告袁红军的认可和其书写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袁红军应当偿还该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应按原告主张的月利息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到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以前8万元借款的利息35000元,因没有被告向原告书写的书面证据,被告又不予认可,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录音,但该录音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已形成35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与被告袁红军共同偿还该借款及利息,因该债务未发生在被告袁红军和被告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被告袁红军的个人债务,且二被告现又办理了离婚手续,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多次进行结婚、离婚,是借假离婚逃避债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对于原告借款超过期限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袁红军偿还其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二被告偿还8万元借款的利息3.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红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700元,被告袁红军负担2300元,保全申请费费1270元,由被告袁红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华晓英 人民陪审员 苗艳华 人民陪审员 王科琰
书记员:吴丽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