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被告:武汉车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振华路红楼。
法定代表人:赵永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航,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武汉车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都公司)劳动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甘磊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车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出生于1956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5日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杨某某原就职于湖北省机械施工公司,后转入改制后的湖北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任职总会计师至2010年3月,后原告杨某某主动提出辞职,因在湖北省建筑公司改制时没有领取买断性一次性补偿金,故在原告杨某某离职后,湖北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继续为原告杨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至今,并每月支付原告杨某某生活补助费人民币300元。
2010年3月1日,原告杨某某入职被告车都公司,双方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杨某某的工作岗位为财务部部门工作职责确定的工作内容,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约定工资为人民币3,150元/月。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1年3月18日续订合同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续订合同期满后,双方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2月5日,被告车都公司召开人事工作专题会议,会议确定为规范公司管理,以后不再聘用60岁以上工作人员,并决定聘请原告杨某某为公司财务资产部高级会计师,聘期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2014年2月28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车都公司共同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上签署“同意”并签名,载明“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劳动合同期满,根据公司安排,不再续签”,“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4年2月28日”,“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况:一次性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146826元,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并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3月13日,被告车都公司向原告杨某某支付上述《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载明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6,826元。
2014年12月25日,原告杨某某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令:被告车都公司支付原告杨某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05,766元。被告车都公司在仲裁期间提出反诉请求,请求裁令:原告杨某某返还被告车都公司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人民币110,119.5元。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武劳人仲裁经(2015)第7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被告全部仲裁请求。
庭审期间,被告车都公司陈述支付的人民币146,826元构成时称,因原告杨某某实际工资标准较高,在2013年武汉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尚未出台情况下,采用2012年武汉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4,078.5元/月的三倍即人民币12,235.5元作为计算原告杨某某工资标准依据,并按照原告杨某某向公司领导要求的12个月工资进行支付,12个月工资包含3个月经济补偿金及9个月双倍工资差额。原告杨某某当庭陈述被告车都公司对人民币146,826元构成的陈述属实,并表示其确实向被告车都公司领导要求支付一年工资的情况下,不为难公司,但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争议无关。
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专题会议纪要、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工资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被告车都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专题会议纪要、离职审批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经济补偿金支付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原订立劳动合同期满后,若继续使用劳动者,应在原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重新签订或续订书面劳动合同,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依法应自事实用工满一个月之日起开始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原书面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28日届满后,被告车都公司继续使用原告杨某某,应于2013年3月31日之前与原告杨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车都公司庭审中陈述2013年3月1日之后,因原告杨某某年龄较大、工作能力跟不上公司管理需要、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等抗辩,均不属于不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抗辩事由,且从双方签署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记载内容中表述看,被告车都公司已经事实上承认双方在2013年3月1日之后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因此,本院对被告车都公司以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车都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向原告杨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就劳动合同解除及赔偿金支付等达成一致情况并实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了相关款项后,原告杨某某是否可继续通过司法诉讼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劳动争议的解决途径可以而且应当是多元的,当事人协商解决是重要的途径之一,通过协商解决争议,是减轻当事人诉累和节省司法资源的有效渠道,应当予以鼓励。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解决纠纷,与当事人之间就劳动关系建立达成一致,都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处分的表现形式,均符合民事法律契约自治原则,依法应予以尊重。基于上述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作出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劳动纠纷进行协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提出支付一年工资的意思表示,被告车都公司按照当时最新的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三倍向原告杨某某支付了一年的工资,原告杨某某接收了该款项支付,双方就劳动关系解除及补偿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书面的形式予以确定,系双方就劳动关系解除及经济补偿事宜协商一致的结果。在庭审中原告杨某某虽主张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属于被迫签名,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在收到被告车都公司支付的人民币146,826元后也未返还被告车都公司,事实上表明其对该协商意见的认同。即使存在欺诈、胁迫等事实,构成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原告杨某某应在法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但时至起诉之时原告杨某某并未就该协议的撤销提起诉讼,该协议继续有效。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在与被告车都公司就劳动关系解除及经济补偿达成一致并实际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再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车都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已免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甘磊
书记员:何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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