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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某、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朔州市朔城区。被告:曹某某,1981年10月21日产生,住朔州市朔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区支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张辽路东侧兴业商贸园B区5号、6号。负责人:赫志凌,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仕斌、郑志仁,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曹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因原告住院治疗未出院,故裁定本案于受理当日中止审理,于2017年6月30日恢复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曹某某、被告人保朔城支公司负责人赫志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仕斌、郑志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437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0.00元(50.00元/天*159天)、营养费3180.00元(20.00元/天*159天)、酒精检测费400.00元、护理费15900.00元(100.00元/天*159天)、误工费19000.00元(误工5个月零9天、每月工资35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电动车损失2800.00元,合计64605.01元。以上损失要求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11时5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被告曹某某所有的晋F40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53线26KM+100M处,与前方同方向原告杨某某驾驶的左转弯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曹某某所有的晋F40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朔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未给予赔偿,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被告曹某某、被���人保朔城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杨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曹某某,该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只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滦平县医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出院清单,证明医疗费数额为14374.98元;3、滦平县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和护理情况、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住院1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天数都是159天;4、酒精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原告未饮酒;5、滦平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酒精检测费400.00元;6、原告与用��单位工贸城大酒店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贸城大酒店出具的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工资表复印件、误工收入减少证明、滦平县滦平镇工贸城大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滦平县滦平镇工贸城大酒店聘用的员工,每月工资收入3500.00元,原告误工期间单位停发工资;7、滦平县翔盛自行车车行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电动车购买时价格2800.00元,购买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的损失;8、被告李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某有机动车驾驶资格;9、被告曹某某所有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中李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曹某某及曹某某的住址。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日11时5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晋F40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53线26KM+100M处,与前方同方向原告杨某某驾驶的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驾驶的晋F407**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朔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3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2017年1月2日,原告杨某某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10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膝部多发骨挫伤,2.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3.右膝关节积液,4.右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5.多发软组织损伤(左侧颜面部、右小腿、右足),6.荨麻疹,7.右眼屈光不正。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适当功能练习。2.有病情变化复查。关于原告杨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疗费,根据滦平县医院医疗费收费收据和用药清单认定为1437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当地标准为每天50.00元,住院159天,认定为7950.00元;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定;酒精检测费400.00元,根据事实和票据,予以认定;护理费,当地标准为每人每天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住院159天,认定为15900.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复印件、误工证明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平均每天工资收入为116.67元,原告主张误工159天,结合伤情和住院天数,予以支持,故认定误工费为18550.53元;交通费,虽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出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酌情认定为400.00元;电动车损失,2014年6月18日,原告购买电动车花费28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2017年1月2日,原告没有提交车辆修理费发票、清单和损失程度的相关证据,因此酌情认定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金额为1000.00元;以上合计58575.51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被告曹某某所有的晋F407**号车辆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均违反道路安全法规,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被告李某负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驾驶的机动车比原告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速度快、威胁性高,被告李某具有更大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李某应对此次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晋F407**号车辆未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由晋F407**号车辆��投保义务人曹某某和事故侵权人李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晋F407**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朔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由被告人保朔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酒精检测费,由侵权人被告李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某某和被告李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5900.00元、误工费18550.53元、交通费40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00元,合计45850.53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区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437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0.00元,合计12324.98元的80%,即9859.98元;三、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杨某某酒精检测费400.00元的80%,即32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6.00元,保全费420.00元,合计1056.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芝苹

书记员: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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