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新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雅新,黑龙江尔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艳(被告之妻),女,1977年9月29日,达斡尔族。
原告杨新林与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雅新、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乔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侵权造成原告杨新林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的事实存在,故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辩称是原告动手在先,因其在举证期间内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但是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也与被告对骂,激化了矛盾,故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用因未超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应予支持,交通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至于告辩称的其老板垫付的2000元因原告认可,故应从赔偿额中除去,综上,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新林各项费用12,4745.29元之80%即99,796.23元{(含医药费4,172.29元(6,172.29-2,000.000)、误工费11,120.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2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交通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106,5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负担2031.20元,原告负担888.80元。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汇 人民陪审员 周 晶 人民陪审员 张锐玲
书记员:李齐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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