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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被告孔某某、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
孔某某
刘某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李学峰

青冈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起草用纸
院长意见庭长意见
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民一庭
打字魏子鸿校对陆宝军共印份数7份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法民一初字第35号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委托代理人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该公司职工。
审判员陆宝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与委托代理人于世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峰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刘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行驶运行中的机动车致原告杨某某伤害的严重后果,而且肇事的机动车与杨某某损害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案的主要争议是赔偿问题。按侵权责任被告孔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义务。因被告孔某某驾驶的车辆为刘某某所有,其已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强制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除保险公司承担外,应该由车主刘某某承担余下部分的费用。关于原告杨某某请求项目的认定1、医疗费1437元;2、误工费22560元;3、护理费137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营养费4500元;6、伤残赔偿金35520元;7、再行医疗费10000元;8、鉴定费3300元;9、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已经构成伤残,且此案为机动车与行人相撞,原告方因为此次交通事故而流产,精神受到极度创伤,应认定精神损失费为9000元。综上,经庭审查明的赔偿事项及认定的数额、标准,应支持原告杨某某获得赔偿数额为10204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1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行医疗费)被告刘某某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行医疗费)723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原告伤残赔偿费用共计84804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保险理赔款94804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72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082元,被告刘某某负担83元,原告杨某某自行承担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行驶运行中的机动车致原告杨某某伤害的严重后果,而且肇事的机动车与杨某某损害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案的主要争议是赔偿问题。按侵权责任被告孔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义务。因被告孔某某驾驶的车辆为刘某某所有,其已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强制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除保险公司承担外,应该由车主刘某某承担余下部分的费用。关于原告杨某某请求项目的认定1、医疗费1437元;2、误工费22560元;3、护理费137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营养费4500元;6、伤残赔偿金35520元;7、再行医疗费10000元;8、鉴定费3300元;9、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已经构成伤残,且此案为机动车与行人相撞,原告方因为此次交通事故而流产,精神受到极度创伤,应认定精神损失费为9000元。综上,经庭审查明的赔偿事项及认定的数额、标准,应支持原告杨某某获得赔偿数额为10204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1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行医疗费)被告刘某某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行医疗费)723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原告伤残赔偿费用共计84804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保险理赔款94804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72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082元,被告刘某某负担83元,原告杨某某自行承担41元。

审判长:陆宝军

书记员: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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