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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新明与张某某、榆林市福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锦界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新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方山县大武镇杨家会村人,现住离石区。
委托代理人杨志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吕梁市离石区。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秦和平,
方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临县大禹乡府底村人,现住,职业司机。系事故车辆陕K×××××(牵引)、冀G×××××(挂)重型货车驾驶人。
被告
榆林市福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锦界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地址:陕西省榆林市神府经济开发区高家堡小区8排3号。
法定代表人:焦艳霞。
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地址: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35号新兴际华大厦3-4层。
负责人李腾,职务总经理。联系,
原告杨新明诉被告张某某、
榆林市福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锦界分公司、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伟、秦和平,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榆林市福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锦界分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新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判令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主10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新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73207.04元,庭审时变更为267287.64元;2.诉请判令被告
榆林市福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锦界分公司和被告张某某对保险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6日13时许,张某某驾驶陕K×××××(牵引)、冀G×××××(挂)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9国道方山县大武镇杨家会村路段时,与原告杨新明驾驶的雅迪牌电动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第1710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驾驶人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新明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
吕梁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共住院75天,经拍片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血气胸;3、双下肺挫裂伤;4、头皮裂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6、腰椎退行性变;腰4—5椎间盘突出,于2017年11月26日行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切开复位环抱器内固定术。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2、出院后一月复查胸部正位片及胸部B超及胸部CT;3、出院后一年行内固定取出术;4、不适门诊治疗。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3506.64元。山西省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以【2019】法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杨新明的伤残作出鉴定意见:杨新明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一项。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陕K×××××(牵引)、冀G×××××(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主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为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杨新明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情况。
3.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院病历。证明杨新明受伤后治疗经过。
4.医疗费发票(住院收费票据1支,门诊收费票据10支,共计11支)证明:医疗费共计53506.64元。其中
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支,50724.14元,门诊检查收费票据10支,合计2782.5元。
5.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晋吕中司法鉴定中心【2019】法鉴字第46号鉴定意见为:杨新明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内固定物需手术取出,预计费用为9000-10000元。
6.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鉴定费2800元。
7.交通费。证明杨新明的治疗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2600元,内附司机李玉明租车情况说明一份,收据一支,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
8.离石区马茂庄村委证明。证明原告杨新明于2008年起与儿子杨志伟一起居住在离石区马茂庄东区的家中,有离石区莲花街道马茂庄村村委加盖公章,工作人员蔡乃生签字并加注情况属实字样。原告属于城镇居民,长期在城镇居住。
9.方山县大武镇杨家会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新明与杨志伟系父子关系,杨志伟夫妻为照料父母方便,便一起居住在离石区马茂庄东区的家中,证明由方山县大武镇杨家会村委加盖公章。
10.护理人员说明两份。证明杨新明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与崔丽梅(系杨新明儿媳)、杨俊娥(系杨新明的妹妹)从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2月9日进行护理。
11.住宿费。证明住宿费票据一支,杨新明发生交通事故后护理人从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2月6日,每日80元,共产生住宿费5600元。
12.保险单。证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陕K×××××(牵引)、冀G×××××(挂)重型货车在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主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13.摩托车赔偿情况说明及受损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时杨新明所驾驶的摩托车系任三家所有,摩托车毁损后,杨新明按市场价2600元赔偿任三家,任三家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收条一张。
被告张某某辩称及质证意见: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真实的,被告张某某和杨新明之间的已经协商解决赔偿问题,赔偿原告10000元,该10000元是依法赔偿项目之外赔偿给原告的,该10000元被告张某某不予追要,住院期间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待判决以后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返还。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当庭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协议书一份。2、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处理情况及车辆的投保情况。
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另外给付原告10000元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均是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
榆林市福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锦界分公司与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6日13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陕K×××××(牵引)、冀G×××××(挂)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9国道方山县大武镇杨家会村路段时,与原告杨新明驾驶的雅迪牌电动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710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驾驶人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新明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
吕梁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共住院75天,花费医疗费53506.64元。山西省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以晋吕中司法鉴定中心【2019】法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杨新明的伤残作出鉴定意见:杨新明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取出内固定物需9000元-10000元。治疗过程中被告张某某垫付医药费20000元要求返还,赔偿10000元属于保险之外,不要求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陕K×××××(牵引)、冀G×××××(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主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为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为本案事实,原、被告对该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以及侵害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陕K×××××(牵引)、冀G×××××(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及被告
榆林市福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锦界分公司承担。原告杨新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发票共计11支,医疗费共计53506.64元(其中住院收费票据1支计50724.14元,门诊检查票据10支共计2782.5元),依法应当认定,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张某某垫付医药费20000元。2、护理费:护理期限被告主张按住院天数75天,以二人护理,另加出院180天以1人计算,本院考虑到实际情况、医嘱及有关法律规定,酌情认定为1人,以住院天数为限认定为75天,出院60天,护理人员为农民,护理费参照2018年农、林、牧、渔业标准即52156元/年÷365天×135天=19291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225天,本院依法认定以住院天数为限,营养期限为75天,故计算为75天×30元/天=225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1年计算,原告职业为农民,按农、林、牧、渔业标准即52156元/年计算,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52156元;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为100元,依照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晋高法(2017)91号文件规定,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100元/天×75天=75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但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方山县杨家会村民,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故按照山西省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0922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20922元×19年×10%=39751元。7、交通费中原告主张2600元,考虑到交通费用实际的发生,故酌情认定事故发生当天的交通费用为1400元。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杨新明经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处,依法认定为5000元。9、伤残鉴定费2800元,虽然不属于正规发票单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属于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必要的费用,应当予以认可。10、住宿费原告主张5600元,因票据不属于正规发票,但考虑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考虑为2000元。11、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26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12、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赔偿二次手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3550.3元,但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为原告取出固定费用人民币为9000元—10000元,故本院酌情认定为95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95154.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10000余元,剩余的75154.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理赔。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5154.6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垫付医药费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原告杨新明后由其返还。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当在理赔时予以扣除。原告的其他请求,属于证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理赔原告杨新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发、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伤残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95154.64元,已付100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杨新明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杨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9元,减半收取2655元,由原告杨新明负担717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9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锋

书记员: 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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