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靳曲(固安县法律援助中心)
周某某
郜凤东(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刘晓波
原告:杨某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杨长更。
委托代理人:靳曲,固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郜凤东,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169号学院区集中供热办公楼。
负责人:张东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靳曲、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郜凤东、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次事故事实及保险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某某提出的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有异议,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不予支持。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周某某按事故中应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周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本院酌情分配保险利益。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医疗费1857.67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肩外支具费1950元,为辅助器具费,属于原告康复治疗所需,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人员杨长更为农村居民,因原告伤情为骨折,且多次往返几家医院治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情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37.16元标准给付30天,为37.16元×30天=1114.8元。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200元。主张的补课费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合理损失医疗费1857.67元,护理费1114.8元,交通费2200元,辅助器具费1950元,共计7122.47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杨某某7122.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次事故事实及保险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某某提出的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有异议,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不予支持。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周某某按事故中应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周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本院酌情分配保险利益。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医疗费1857.67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肩外支具费1950元,为辅助器具费,属于原告康复治疗所需,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人员杨长更为农村居民,因原告伤情为骨折,且多次往返几家医院治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情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37.16元标准给付30天,为37.16元×30天=1114.8元。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200元。主张的补课费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合理损失医疗费1857.67元,护理费1114.8元,交通费2200元,辅助器具费1950元,共计7122.47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杨某某7122.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国强
书记员: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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