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新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务工,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仕平,
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梦县城关镇梦泽大道**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0923181116052J。
法定代表人:陈坦,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公司法务经理,住云梦县。
被告:黄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第三人:
湖北润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梦县城关镇凤栖路*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0923073191039Y。
法定代表人:李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文,
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新平与被告
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南洋
建设工程公司)、被告黄某某、第三人
湖北润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圆置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仕平、被告新南洋
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林、第三人润圆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新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南洋
建设工程公司、被告黄某某及第三人润圆置业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杨新平工程款49.5万元;2、判令各被告给付延迟履行金(自2017年3月18日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年底,被告新南洋
建设工程公司云天梦境项目部负责人黄某某与原告杨新平口头约定:原告杨新平为被告黄某某承担润圆置业公司云天梦境工程项目木工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新平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按期竣工。2017年3月18日,经原告杨新平与被告黄某某对账结算,两被告及第三人应付给原告杨新平劳务款388万元,两被告及第三人已给付劳务款338.5万元,其中第三人支付63万元,尚下欠原告杨新平劳务款49.5万元,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杨新平出具了结算单,承诺一个月给付。后经原告杨新平多次催要,各被告以无钱为由拖延不付,现三方多次协商未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南洋
建设工程公司辩称,涉案欠款系第三人润圆置业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所导致,工程实际施工人为黄某某和徐伟,我公司与原告杨新平无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第三人润圆置业公司辩称,原告杨新平与润圆置业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法定给付义务,我公司受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付款;原告杨新平诉请润圆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第三人润圆置业公司与被告新南洋
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第三人润圆置业公司已经向被告新南洋
建设工程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且已超出应付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2日,被告新南洋
建设工程公司与第三人润圆置业公司签订了1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云天梦境A1#-A4#楼;建筑面积以施工图为准,约8.57万㎡;工期340天,合同价款9800万元,等等内容。2014年4月4日,被告新南洋
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黄某某以及徐伟签订了1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云天梦境A1#-A4#楼;合同价款9800万元,工程地址位于云梦××××镇陈赵社区,等等内容。2013年年底,黄某某与原告杨新平口头约定:将新南洋
建设工程公司云天梦境项目部木工项目分包给原告杨新平。合同成立后,原告杨新平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工程按期竣工。2017年3月18日,经原告杨新平与被告黄某某对账结算,新南洋
建设工程公司云天梦境项目部下欠原告杨新平劳务款49.5万元,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杨新平出具了结算单。后新南洋
建设工程公司云天梦境项目部以及被告黄某某一直未付,故双方引起纠纷。
另查明,新南洋
建设工程公司云天梦境项目部未在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杨新平与被告黄某某口头约定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杨新平向新南洋
建设工程公司云天梦境项目部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新南洋
建设工程公司云天梦境项目部下欠原告杨新平劳务款49.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黄某某与被告新南洋
建设工程公司谁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新南洋
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黄某某等人于2014年4月4日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黄某某施工,新南洋
建设工程公司云天梦境项目部系被告新南洋
建设工程公司所设立,被告黄某某以该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对外商谈工程建设以及结算事宜,并向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载明新南洋
建设工程公司云天梦境项目部及其负责人黄某某属于工程结算方,在客观上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黄某某具有代理权;且原告提供了被告新南洋
建设工程公司出具的“关于云天梦境项目部农民工欠薪的情况说明”,使原告所能认知、认可的事实是黄某某是新南洋
建设工程公司在“云天梦境A1#-A4#楼”的实际施工人或者施工负责人。据此,被告黄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涉案劳务款应当由被告新南洋
建设工程公司向原告杨新平及时予以支付。被告新南洋
建设工程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及时向原告杨新平支付劳务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杨新平请求第三人润圆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润圆置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涉案工程款已履行完毕,且被告新南洋
建设工程公司对此未予以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润圆置业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杨新平请求被告新南洋
建设工程公司承担延迟履行金,但双方对给付时间以及违约责任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
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新平劳务款49.5万元,限本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润圆置业公司在欠付被告
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5元,由被告
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25元,原告杨新平负担1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刚
人民陪审员 王玉泉
人民陪审员 张泽英
书记员: 林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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