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新平,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仕平,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文书。
被告:周天平,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安陆市人,现住云梦县。
原告杨新平与被告周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天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新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日,被告周天平因工程上有资金困难在原告手中借现金6万元,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案件,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周天平应向原告杨新平偿还借款6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新平借款6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周天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亚平 审 判 员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刘显泽
书记员:韩小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