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原告胡某。
原告练登付。
原告王樊。
原告张丽平。
原告程红琴。
原告张行军。
原告徐舟帆。
原告刘春芳。
以上九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旗,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某、胡某、练登付、王樊、张丽平、程红琴、张行军、徐舟帆、刘春芳与被告徐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素芳于2013年12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胡某、练登付、王樊、张丽平、程红琴、张行军、徐舟帆、刘春芳的委托代理人张旗,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兰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位于宜昌市中南花园的地下车库共二层。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宜昌裕人置业有限公司与杨某某、胡某、练登付、王樊、张丽平、程红琴、张行军、徐舟帆、刘春芳签订《中南花园地下车库使用权出让协议》,约定刘春芳取得第一层××号、××号车库的使用权,杨某某取得第一层××号车库的使用权,胡某取得第二层××号车库的使用权,练登付取得××号车库的使用权,王樊与张丽平取得第二层××号车库的使用权,程红琴取得第二层××号车库的使用权,张行军取得第二层××号车库的使用权,徐舟帆取得第二层××号车库的使用权。以上车库均安装了卷闸门。徐某某在两层车库共安装了九台双温空调,第一层有四台空调,安装的位置分别为××号车库门口一台、××号与××号车库里面两台,××号车库里面一台;第二层共安装了五台空调,安装的位置分别为××号与××号车库里面四台,××号车库门口一台。2011年2月21日,徐某某向宜昌裕人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中南花园1号商铺施工说》载明,徐某某在车库墙壁上方开孔安装空调室外机,宜昌裕人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其安装但要求冷热水管不得排向车库。审理中,徐某某将安装在第一层××号车库门口的一台空调移入第一层××号与××号车库里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中南花园地下车库使用权出让协议》,《中南花园1号商铺施工说(明)》,照片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首先,原告取得使用权的车库均安装了卷闸门,被告徐某某在中南花园地下车库所安装的九台空调中,仅有一台安装在原告刘春芳所有的第一层××号车库门口,其他安装位置均与九原告无涉,审理中,原告已将该空调移入第一层××号与××号车库里面,故被告在地下车库安装空调的行为并没有损害九原告地下车库的正常使用。其次,地下车库的功能为停放车辆,一般情况下,人并不会在车库中长期停留,原告诉称被告在地下车库安装空调的行为损害了其健康权,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在被告行为未侵害九原告车库正常使用或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九原告起诉请求移除被告安装的全部空调主机,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和请求权基础,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胡某、练登付、王樊、张丽平、程红琴、张行军、徐舟帆、刘春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某某、胡某、练登付、王樊、张丽平、程红琴、张行军、徐舟帆、刘春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素芳
书记员:宋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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