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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新垓与唐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新垓,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毛市镇镜台村四组。
委托代理人季国平,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城,男,195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容城镇民主路27号。
委托代理人陶桓茂,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新垓与被告唐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继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国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陶桓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唐城承认原告杨新垓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城向原告杨新垓借款2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新垓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50000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算;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4月17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0‰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唐城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唐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继荣

书记员:杨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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