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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和与江建新、江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和。
委托代理人吴勇,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江建新。
被告江某某,其他情况不详。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鲍水桥,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
负责人赵德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杨某和诉被告江建新、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冷炳勇、人民陪审员严郁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和的委托代理人吴勇、被告江建新、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鲍水桥、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9时许,被告江建新驾驶被告江某某所有的鲁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孝感市孝武大道由武汉方向往孝感方向行驶至孝感市英才外国语学校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从右往左横过公路的行人杨元发相撞,造成杨元发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江建新驾车逃逸,后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建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元发无责任,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遂引起诉讼。
另查明,死者杨元发生前系孝感市孝昌县公路段退休职工,其无妻、无子女。退休后一直跟随原告杨某和生活,由其赡养。鲁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杨某和与被告江建新、江某某就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以履行。
原告杨某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104200元[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5年];2、丧葬费17589.50元[(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179元/年÷2)];3、交通费2000元;抢救费1247.97元,共计125037.4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住证明、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双合村民委员会及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卧龙派出所证明、保单和解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江建新驾驶被告江某某所有的鲁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将行人杨元发撞伤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此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书,认定鲁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司机江建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元发无责任,该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江某某所有的鲁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责任承担的规定,当事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予以赔偿。原告作为死者的亲属,精神上亦遭受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及受伤程度确定为5000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杨某和各项损失111247.97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江建新、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晓 审 判 员  冷炳勇 人民陪审员  严郁元

书记员:王旭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6、《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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