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刘鑫(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鑫,系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海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收原告预付款3万元属实,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用自己的前四后八自卸车从阜平县往行唐县城为被告拉石子,所收预付款从石子款中扣除。被告在收到预付款后应履行双方约定,但时至今日仍未履行义务,现被告收到预付款已达近十个月,原被告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收预付款应予返还原告,并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按年利率6%负担利息。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百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预付款3万元,并负担自2016年1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收原告预付款3万元属实,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用自己的前四后八自卸车从阜平县往行唐县城为被告拉石子,所收预付款从石子款中扣除。被告在收到预付款后应履行双方约定,但时至今日仍未履行义务,现被告收到预付款已达近十个月,原被告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收预付款应予返还原告,并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按年利率6%负担利息。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百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预付款3万元,并负担自2016年1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军海
书记员: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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