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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河北鑫宝集团二号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李秀艳(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与

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秀艳,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鑫宝集团二号
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涉县西戌镇宋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白振海,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某某与
被告河北鑫宝集团二号
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5年5月29日,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涉劳人仲案字(2015)094号
裁决书
,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被告河北鑫宝集团二号
矿业有限公司均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被告河北鑫宝集团二号
矿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二、准许被告河北鑫宝集团二号
矿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5元,被告河北鑫宝集团二号
矿业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被告河北鑫宝集团二号

矿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二、准许被告河北鑫宝集团二号
矿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5元,被告河北鑫宝集团二号
矿业有限公司负担5元。

审判长:杨彦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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