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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武建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籍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建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住址:易县金台西路190号。
负责人:孙永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武建坡、平安财险易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被告武建坡、平安财险易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9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8日13时许,被告武建坡驾驶冀F×××××号小型汽车沿易县城南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易州印象饭店门口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小型汽车受损。原告被送往易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了住院医疗费用12235.61元。经公安交警事故认定:被告武建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武建坡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武建坡驾驶的冀F×××××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易县支公司投保相应的保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易县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5968元。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在县城居住,故对其请求赔付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易县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96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建坡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英审判员耿志芳 审判员 杨   艳   娇

书记员:王 丽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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