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燕妮(杨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冰毳,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心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色港湾米兰苑2栋。
法定代表人:陆宝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谨,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玲,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诉被告武汉心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港物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燕妮、简冰毳,被告心港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瑾、王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心港物业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8,354.32元(赔偿明细:医疗费人民币20,979.32元,护理费人民币5,013元,交通费人民币1,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人民币3,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79,474元,康复及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5,000元,以及法医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2、判令被告心港物业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清晨,武汉市气温降至零度,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联投金色港湾(以下简称联投港湾)小区3号门前大面积结冰,尤其是检修板结冰湿滑。被告心港物业作为小区物业未采取任何除冰和防滑措施且在照明措施不当、照明效果不佳的情况下,原告杨某及其他业主从3号门外出时均滑倒在地。原告杨某因伤势严重于11月23日住院,经诊断为左膝髌骨骨折。原告杨某认为被告心港物业未尽到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原告杨某受到人身损害,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心港物业辩称:1、原告杨某并非法律规定的业主,也并非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对方,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杨某的起诉缺乏基本法律依据;2、事发地点并非被告心港物业管理的范围,被告心港物业并未违反《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不应当依据该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也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原告杨某对于事故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责任的成年人,未能注意路面情况导致事故发生,应当自行承担法律责任;4、原告杨某主张的赔偿金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系联投港湾一期1栋2单元202室业主童燕妮之夫。2016年11月23日清晨,原告杨某从联投金色港湾一期3号门行人通道出小区,经过3号门车行道门外检修口上铺设的钢板时滑倒。原告杨某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杨某支出全部医疗费用。2017年9月17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出鄂中司协鉴2017法鉴字第0107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杨某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15,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75日,营养时间为60日等。原告杨某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等。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建设单位武汉新港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被告心港物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心港物业接受案外人投资公司的委托从事联投港湾物业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服务内容包括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进行清洁卫生、垃圾收集、清运以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附件二中关于物业共用部位明细包括房屋承重结构、房屋主体结构、公共门厅、公共走廊、公共楼梯间、内天井、户外墙面;外墙涂料、屋面等。该合同其他内容也没有关于大门外区域属于物业服务范围的约定。2017年8月18日,被告心港物业发布通知载明:因对园区3#门闸底座重新加固(做现浇),为了确保行人及车辆安全,物业服务中心对小区3#门临时进行封闭,封闭时间为2017年8月19日至8月21日等。原告杨某据此认为自己滑倒的钢板系被告心港物业加固闸底时所铺设。经现场查勘,钢板下系城市公共电缆(光缆)通道的检修口之一,钢板下另铺设两块隐形水泥板。
再查明,经向城市管理部门核实,原告杨某所滑倒受伤的区域属于联投港湾项目建设部门经核准后投建,从小区围墙(大门)到博艺路连接处属于道口建设,该项目2013年投建,约2016年年底竣工,建设单位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向城市管理部门签署了《挖掘道路施工责任书》,约定若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责任事故,责任单位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等。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经本院释明,原告杨某主张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杨某在联投港湾一期3号门前公用电缆(光缆)的检修口上临时铺设的钢板上滑倒受伤属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心港物业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首先,根据《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从公路边沟外缘起,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自建设项目进行初步设计之日起一月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原告杨某受伤的区域即属于联投港湾项目设定时,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报批的公共道路连接部位。该区域属于法律规定的公共道路两侧控制区域,并非小区物业服务区域。即使是根据被告心港物业与建设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服务的区域不包含小区大门和围墙以外的区域。其次,从原告杨某摔倒的设施钢板的性质来看,钢板属于公共线缆检修口上的临时铺设物。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可见,被告心港物业对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并不具有法定的维护、管理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规定,钢板的管理人属于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杨某有义务证实被告心港物业依法对导致其受伤的钢板具有管理职责。原告杨某根据2017年8月18日的通知是对大门的闸底进行现浇加固,不论是在区域还是时间和施工内容上,都不足以支持原告杨某关于被告心港物业对相关区域负有管理义务的主张。综上,原告杨某在联投港湾一期3号门外与公共道路连接的区域,在地下设施检修口处铺设的钢板上滑倒受伤,该区域超出了被告心港物业的物业管理范围,被告心港物业亦没有对地下设施的管理义务。原告杨某请求被告心港物业承担侵权的法律后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杨某就具体赔偿项目的请求也因主张对象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34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焱
书记员: 卢小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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