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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大城县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代理人:赵红元,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城县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城县南环路与新风路交口阳光小区B段103室。
法定代表人:雷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永,永清县永清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诉被告大城县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城德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红元、被告大城德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427355.5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5年12月20日至偿还完工程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补偿款24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5年12月20日至偿还完补偿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永清县瑞祥花园小区1#-5#住宅楼及6#、7#商住楼,劳务内容包括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内墙砌砖、楼地面、内墙抹灰等。截止至起诉之日,原告施工的瑞祥花园小区1#-5#住宅楼及6#、7#商住楼的主体已经竣工、二次结构砌体完成,楼面抹灰已经完成大部分,原被告进行工程量核对结算:甲方共计完成1-7楼共计工程款28357355.52元。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2293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427355.52元。另,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签署补偿费用确认书,被告给付原告工程补偿款240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补偿款,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托,被告不按期支付原告工程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瑞祥花园小区的开发商将1#-5#住宅楼及6#、7#商住楼的主体结构、二次结构等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原告施工,违反了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案涉项目工程施工期间因多方原因,原告及其施工班组提前离场,合同约定的劳务作业内容未能全面完成,分包合同因继续履行不能而实际解除。依照建设行业规范及合同约定,双方应当清算工程量并在验收交付的基础上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原告现以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等资料经被告的项目经理签字为由,主张被告对实际完成作业的工程量已经予以验收确认,被告应给付工程款,但被告对上述证据所载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依据均不予认可,对确认文件中签字人张宇康系施工项目经理的身份亦不予认可,故原告对签字人员张宇康的身份及其有权代表被告进行工程量确认应承担继续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全面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已形成一致确认意见,不能认定工程量已经清算完成。
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固定建筑面积综合单价计价方式,但因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未全部完成,以合同全面履行为前提的计价条件已经改变,且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不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应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按照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比例,参照合同的计价约定,结算工程款。原告现提交的劳务款明细、工程款明细等结算资料均系其单方出具,属申报结算资料,未经相关工程造价部门审核认定,被告对结算资料中的计价标准和结算价值均不认可,故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不能认定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原告主张的结算价格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结算价值。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案涉项目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原告应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案涉工程未结算,原被告亦未形成一致结算意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项目施工期间,因工程停工等原因导致窝工,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补偿费用确认单,确认单系在对误工费、增加的机械费和洽商增加的费用核对基础上形成,系对合同结算条款的补充,经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共同签字认可,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给付。现被告关于确认书系为保证项目工程继续履行而出具,因原告未继续施工不应给付补偿费用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没有约定补偿费的给付时间,故原告有权随时主张给付。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永清县信访局等相关部门协调解决期间即已主张过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给付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关于原告中途停工离场致工期延误应承担所造成损失的主张,系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并非作为新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因案涉工程未结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补偿费用24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城县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工程补偿费24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61元,由原告杨某负担46221元,被告大城县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宏军 审 判 员  徐 勇 人民陪审员  韩昆朋

书记员:王思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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