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文龙,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军,嫩江县嫩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省黑河公路路政管理处嫩江所。住所地,嫩江县嫩江镇新华街2委**组。
法定代表人:夏伟,职务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彬,职务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林,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文龙与被告黑龙江省黑河公路路政管理处嫩江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彬、王恩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提供原告的人事档案资料及交纳社会保险的书面资料;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档案丢失导致无法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及无法向新的用人单位提交展示综合能力和水平的材料造成的损失250,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2年4月至1999年4月在被告单位工作,1999年4月份,原告因违反工作纪律被被告领导口头通知停止工作,但没有向的被告下达书面通知。事后得知,1999年6月18日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原告自得知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后,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将自己的人事档案转至原告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劳动部门处理,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不移交。2006年8月份原告到劳动部门办理社会保险等手续时,劳动部门要求原告提供档案,原告再次找到被告索要档案,被告才告知档案找不到了,丢失了。由于被告未尽到保管义务,将原告的档案丢失,给原告造成了无法向新的用人单位提交展示综合能力和水平的材料,也给原告再就业造成一定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黑龙江省黑河公路路政管理处嫩江所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在诉状中称,1999年4月因违反工作纪律被被告领导口头通知停止工作,实际是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8年7月23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二、关于原告的档案问题。原告是被告合同制职工,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也多次到单位找本人档案,但没有找到,询问当时的单位领导,当时的领导称档案已被原告本人取回。三、关于原告社会养老保险问题。原告于1994年4月份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原告到新的企业工作,应由新的企业为其缴纳,如果未就业在企业,可以以自由职业者交纳社会养老保险,不影响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关于原告提出赔偿250,800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一、关于原告提供的(2004)民立他字第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证明本案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被告质证意见,该解释是指职工工作到退休年龄档案丢失应当赔偿损失,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案原告是合同制工人,解除合同时原告才23岁,本案不适用该解释。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举出的是最高人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属于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认证。
二、关于原告提供的2018年7月2日复印于嫩江县档案局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于1992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1992年4月1日到1997年3月31日。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已解除合同,且向人社部门备案。
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该份证据中体现的,1992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制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1992年4月1日至1997年3月31日止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三、关于原告提供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证明黑河市各县最低工资自2017年10月1日起调整为1,270元月。
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一、被告单位原领导李文龙经秦皇岛市第三公证处公证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证人是1999年4月1日至2003年10月任被告单位领导,1999年6月18日与杨文龙解除劳动合同是由证人经办的,杨文龙的档案已给交由杨文龙本人自己保管。
原告的质证意见,证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收到本人的档案,被告也没有提供原告签收档案的回执等证明材料,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证意见,证人原是被告单位的领导,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的佐证下,不能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二、被告提供的被告单位向社保部门交纳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通知单一份,证明已给原告交纳了养老保险,在社保局有原告交纳养老金的底卡,原告被解除合同后可以以其他身份或者新的用人单位为其交纳养老保险金。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本人的档案丢失,社保局不受理,无法交纳。
本院的认证意见,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已交纳的养老保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单位签订了合同制劳动合同,期限从1992年4月1日至1997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已为原告交纳的部分养老保险。1999年4月2日,因原告违反工作纪律被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同年6月18日,原告的父亲杨兰发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并称,2005年才得知本人档案找不到了,一直要求被告寻找档案。
本院认为,199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制劳动合同,原告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1999年4月2日,因原告违反工作纪律被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虽然,是原告父亲以原告的名义签订的解除合同报告书,但是,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认可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本院对双方于1992年4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将原告的档案依法移转到原告新的工作单位或者原告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保管,并留存相应的移转手续。现被告既不能提供原告的档案资料,又不能提供移转原告档案的证据,造成了原告的档案丢失。因原告的档案已丢失,无法提供,原告的第一项求中要求提供原告人事档案资料的请求已无法实现,故本院对原告第一项请求中要求被告提供原告人事档案资料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第一项请求要求被告提供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资料的请求,被告已向本院提供了交纳保险的收据,实现的原告的该项请求。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职工的档案有保管或依法移转的义务,被告未尽到该项义务,造成原告的档案丢失,存在一定过错。关于原告要求因档案丢失导致无法缴纳职工养老保险造成损失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可以按灵活就业人员或其他方式交纳养老保险,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因档案丢失无法交纳养老保险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档案丢失,给原告再就业会造成一定的影响及损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一次性赔偿损失30,000元。因档案丢失是一种持续状态,档案丢失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害也是一种持续状态,故不超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黑河公路路政管理处嫩江所于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杨文龙档案丢失的损失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徐德海
书记员: 杜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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