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文龙,住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国(系原告弟弟),住依安县。
被告:王棉发(曾用名王大发),住依安县。
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玉玲),住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玲玲,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既才,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文龙与被告王棉发、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国、被告王棉发、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黑玲玲、单既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王棉发、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5万元。2.因二被告借款用于建设养鸡用厂房、鸡舍,要求二被告用厂房和鸡舍偿还借款本息。
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6日被告王棉发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6年2月2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于2016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据并签名、按手印,约定月利1.5分,当时口头约定几个月就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三笔借款二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4万元、22万元,22万元的利息7万元(2016年7月6日-2018年4月13日,21个月7天),本息合计35万元。
被告王棉发、张某某辩称,1.2008年被告因建设鸡舍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即出具借据,但未写借款时间,之后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就该2万元借款的利息分别给原告出具4万元的借据2张,6万元的借据1张。2016年原告将被告出具的6万元借据交还给被告后,对于由2万元借款及产生的利息综合进行结算,数额为21.36万元,同时原告又给被告现金6,4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2万元借据1张,但原告却未将被告之前出具的金额分别为4万元的2张借据及原始的2万元借据交还给被告,原告实际借款给被告的金额为2.64万元,其余的均是利息转化而来,因此不同意偿还原告诉求的借款本息合计35万元。2.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之间借款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质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1、原告举示王棉发签名的2万元借据、张某某签名的4万元借据、王棉发和张玉玲共同签名的22万元借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8万元,其中22万元约定月利率1.5%。
对于2万元的借据,被告王棉发认可收到2万元,主张实际借款时间应为2008年,不是2015年8月26日,借据上的1,800元字迹,当时没有;对于4万元的借据,被告张某某对其签字无异议,主张该4万元实际是2万元借款利息的结算,4万元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其在借据上签字时并没有时间;对于22万元借据,被告张某某、王棉发主张借据上张某某不是其本人签名,是王棉发代为书写,张某某当庭提出鉴定申请,被告王棉发主张22万元借据是对原告借给被告2万元本金经结算的产生的利息,加上原告又给被告6,400元现金及2万元本金,在原告的要求下出了22万元的借据,王棉发在签字的时候没有“养鸡用,月利1.5分”的记载,该部分内容是原告自己添加的,被告只收到原告借款2万元及6,400元,共计2.64万元。22万元属于大额借款,原告应进一步提供22万元资金来源及支付方式等证据证明借款的事实。
2、本院依被告张某某申请,对22万元借据中“张玉玲”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经齐齐哈尔市祥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2016年7月6日金额为22万元的《借据》在“借款人”处,“张玉玲”的签名字迹,是张某某本人书写。”
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因该鉴定意见为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经过科学分析后作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1中的2万元和4万元借据的借款日期,被告有异议,原告承认二份借据中的借款日期不是出借据时写的,是其于2017年5-6月与被告王棉发结算利息后在王棉发面前添加的日期,其中2万元的利息给付至2015年8月25日,4万元的利息给付至2016年2月27日。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主张2万元借款是在2008年,没有收到4万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原、被告对于借款的日期陈述不一致,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添加日期时被告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2万元和4万元的借款时间不予确认,被告王棉发认可收到原告2万元,本院对于2万元的借据予以确认。二被告主张4万元和22万元借据是基于2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借据中借款数额有异议,但被告王棉发和张某某系成年人,身心及智力情况正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从事养鸡行业,其应当清楚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如果是4万元和22万元是利息应当在借据中具体标注,不能仅凭原告要求就为其出具借据,二被告的主张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故本院对于4万元借款和22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22万元借据中“养鸡用,月利1.5分”内容,被告不予认可,主张22万元是对2万元借款本金结算的利息,出借据时没有约定利息。因原告承认“养鸡用,月利1.5分”是在2017年5-6月份与王棉发算账时王棉发在场时由原告添加,被告对此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经被告同意添加,故本院对于借据中关于利息“养鸡用,月利1.5分”的约定不予确认,对于22万元借款日期,被告主张当时没有写,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日期为出具借据时,而且原告自述原来的借据都是后填写的日期,故22万元借据日期也可能是后添加的,所以本院对于该笔借款时间不予确认。
通过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杨文龙与被告王棉发系同村村民,被告王棉发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从事养鸡行业,被告王棉发向原告杨文龙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后被告张某某因养鸡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二被告出借据时,均没有填写借款期限。后被告王棉发、张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22万元,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杨文龙在22万元借据中添加了“养鸡用,月利1.5分”内容,以上三笔借款共计28万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棉发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对于家庭经营借款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虽然被告主张只收到原告2.62万元,其余借据均是2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从事养鸡行业多年,其应当清楚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如果是4万元和22万元是利息应当在借据中具体标注,故被告该主张不符合生活常理,而且即使22万元和4万元的借据是利息,二被告在借据中签字也视为对上述债务的认可,故本院对于4万元和22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7万元的请求,被告不予认可,主张没有约定利息,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时间及被告同意原告在借据中添加利息的内容,故本院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二被告用厂房及鸡舍直接偿还借款,被告不予认可,因被告借款时并未用厂房及鸡舍办理抵押,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棉发、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文龙借款本金合计28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原告杨文龙负担1,150元,由被告王棉发、张某某共同负担5,500元,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春红
人民陪审员 张利军
人民陪审员 刘辉
书记员: 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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