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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高诉曾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高
黄玉梅(湖北天门中心法律服务所)
曾民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高,教师。
委托代理人黄玉梅,天门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民华,无固定职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
代表人万翔,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高诉被告曾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友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邦才、宋伏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梅与被告曾民华、财保京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证据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在本案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部分护理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已明确规定:部分护理依赖的赔偿比例为50%。因此,对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八,原告受伤后,为治疗、鉴定伤情及提起诉讼,必然要支付相应的交通费及打印费,但其主张赔偿的数额均较大,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和打印费50元。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5月8日7时许,被告曾民华持“A2”证驾驶车牌为鄂H×××××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本市干驿镇干中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镇杨台村六组地段时,与对向由原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天鹰”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受损及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较重,当日即转院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上肢毁损伤,左上肢肱动脉断裂,左尺桡骨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左肱骨远端骨折”,遂在该院住院治疗71天,共支付医疗、检查费304075.49元。此间,被告曾民华为其支付了医疗费40000元。事故发生后,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7月7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6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民华、杨某高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同年12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为“左上肢损伤的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程度,左手的后遗症构成八级伤残程度,综合赔偿指数为33%;误工损失日至定残日前一日;护理时间至定残日前一日(其中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院外为部分护理);后续外固定取出费2000元”。尔后,原告因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曾民华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
原告系城镇居民,受伤前为本市干驿镇干驿小学聘用教师。其于2014年1月23日与匡梦登记结婚,同年8月22日生育一子杨天逸。受伤前为本市干驿镇干驿小学聘用教师。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6681元,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43217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729元,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按此标准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4023.20元(24852元/年×20年×33%)、被抚养人杨天逸的生活费为46790.20(16681元/年×18年×33%÷2人)、误工费为27114.23元(43217元/年÷365天×229天),护理费为11806.46元{(28729元/年÷365天×71天)+(28729元/年÷365天×158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50元/天×71天)。此外,原告为治疗伤情及提起诉讼还支付了交通费2000元、打印复印费50元。
肇事车辆鄂H×××××号中型自卸货车属被告曾民华所有。2013年5月24日,被告曾民华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200000元,且约定为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曾民华在驾驶机动车辆时,忽视行车安全,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的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缺乏交通安全意识,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前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主观上亦存在过错,依法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事故成因及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由原告与被告曾民华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曾民华驾驶的肇事车辆鄂H×××××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由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余款再按责任比例划分,其中被告曾民华应承担的部分,先由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曾民华承担,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害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以在事故中受伤致残,对其精神损害及身体损害的后果严重,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营养费8000元的主张均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残程度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和营养费2000元;其主张赔偿的护理费31645.90元,属于对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依赖程度的理解错误,应按本院计算的数额予以确定。其主张按教育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属有固定收入人员,其应提交实际减少收入证明其误工费损失,鉴于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按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确定其误工损失。诉讼中,被告曾民华以原告系在2014年受伤,其相关损害费用应按该年度的标准予以计算的辩解意见,属于对法律理解错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以其系因缔结保险合同而参加诉讼,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辩解理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其还辩称,原告受伤后,用工单位已按月支付了生活费350元,应予扣减误工损失的意见,因该生活费的发放具备救助性质,因此,对该辩解理由,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损害费用为医疗费304075.49元、残疾赔偿金210813.40元(含被抚养人杨天逸的生活费为46790.20元)、误工费为27114.23元、护理费为1180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打印费50元,合计565409.58元,此款由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合计120000元,余下的损害费用445409.58元,由原告与被告曾民华各承担50%,即原告与被告曾民华各承担222704.79元。被告曾民华应承担的赔偿款,扣减其先行支付的赔偿款40000元后,实际还应赔偿182704.79元,由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害费用182704.79元,并返还被告曾民华的垫付款17295.21元(200000-182704.79)。被告曾民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害费用302704.79元(120000+182704.79)。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害费用302704.7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返还被告曾民华垫付款17295.21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给付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3元,由原告杨某高负担9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5840元(原告杨某高已垫付的诉讼费2040元,执行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曾民华在驾驶机动车辆时,忽视行车安全,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的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缺乏交通安全意识,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前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主观上亦存在过错,依法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事故成因及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由原告与被告曾民华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曾民华驾驶的肇事车辆鄂H×××××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由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余款再按责任比例划分,其中被告曾民华应承担的部分,先由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曾民华承担,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害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以在事故中受伤致残,对其精神损害及身体损害的后果严重,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营养费8000元的主张均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残程度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和营养费2000元;其主张赔偿的护理费31645.90元,属于对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依赖程度的理解错误,应按本院计算的数额予以确定。其主张按教育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属有固定收入人员,其应提交实际减少收入证明其误工费损失,鉴于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按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确定其误工损失。诉讼中,被告曾民华以原告系在2014年受伤,其相关损害费用应按该年度的标准予以计算的辩解意见,属于对法律理解错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以其系因缔结保险合同而参加诉讼,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辩解理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其还辩称,原告受伤后,用工单位已按月支付了生活费350元,应予扣减误工损失的意见,因该生活费的发放具备救助性质,因此,对该辩解理由,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损害费用为医疗费304075.49元、残疾赔偿金210813.40元(含被抚养人杨天逸的生活费为46790.20元)、误工费为27114.23元、护理费为1180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打印费50元,合计565409.58元,此款由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合计120000元,余下的损害费用445409.58元,由原告与被告曾民华各承担50%,即原告与被告曾民华各承担222704.79元。被告曾民华应承担的赔偿款,扣减其先行支付的赔偿款40000元后,实际还应赔偿182704.79元,由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害费用182704.79元,并返还被告曾民华的垫付款17295.21元(200000-182704.79)。被告曾民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害费用302704.79元(120000+182704.79)。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害费用302704.7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返还被告曾民华垫付款17295.21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给付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3元,由原告杨某高负担9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5840元(原告杨某高已垫付的诉讼费2040元,执行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迳付)。

审判长:丁友君
审判员:董邦才
审判员:宋伏毅

书记员:陈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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