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新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四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建设北路64号。
负责人张文红。
委托代理人赵琨。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于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来,被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四清、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20时45分,在路北区北新道凤凰园社区口,被告于某某驾驶冀B×××××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杨某某、李因伟横过路口相刮撞,造成人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28日,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第01130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开滦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4月28日出院,诊断为头外伤、右颞部头皮擦挫伤、右手擦挫伤、右腕部挫伤、右髋部挫伤;后因右腕部一直疼痛于2011年5月10日再次到开滦医院就诊,进行右腕舟骨查检,发现右腕舟状骨骨折,于2011年5月15日至31日入住峰峰集团邯郸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诊断为右腕舟骨陈旧性骨折,两次共住院26天。2012年10月23日,唐某市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2)临鉴字第3831号伤残评定书,评定原告杨某某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陆仟元。经查,冀B×××××号机动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于某某,其从周连义处购买的该车辆,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某某造成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077.19元(住院费16925.48元+门诊2151.71元+取内固定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误工费6405.71元(4469.26元/月÷30天×43天)、护理费1560元(1800元/月÷30天×26天)、交通费650元、邮递费75元,合计34287.9元。其中包含被告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医药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第0113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34287.9元,首先应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8615.71元。其余15672.19元(34287.9元-18615.71元)应由被告于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615.71元;
二、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15672.19元,和之前垫付的2000元折抵后,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13672.19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52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芳 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 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
书记员:蒲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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