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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张盼成,天津桑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雄安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96585701N。
负责人张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兵,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盼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7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F8321K1号货车沿大城县采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位敢村路口处驶入逆行与对行杨某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冀J×××××号轿车乘车人杨佳慧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杨佳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所有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指定的沧州庞大致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修理费28492元。被告张某某所有冀F8321K1号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被告驾驶证及所驾车辆的行驶证、被告从业资格证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抄件;3,维修费发票。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849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所有冀F8321K1号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2849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中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靓艳

书记员:许盛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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