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邑县。
原告: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生,住武邑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古某某之母)。
原告:古梦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生,住武邑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古梦寒之母)。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向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凤,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邑县苗卉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武邑县清凉店镇齐康疃村1区18号。注册号:131122NA000621X。
法定代表人:齐长根,该社理事长。
被告:武邑齐康绿化基地。住所地:武邑县清凉店镇齐康疃村。注册号:131122600067897。
经营者:齐长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邑县。
被告:陈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齐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齐长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邑县苗卉种植专业合作社理事长、武邑齐康绿化基地经营者,住武邑县。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岩,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古某某、古梦寒与被告武邑县苗卉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苗卉合作社)、武邑齐康绿化基地(以下简称齐康基地)、陈靖、齐蔚、齐长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古某某、古梦寒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向东、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古某某、古梦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靖、齐蔚、苗卉合作社立即向三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止到2016年12月25日的利息256000元,共计1256000元;被告齐长根、齐康基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截止到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原告杨某某的丈夫,亦即原告古某某、古梦寒的父亲古义昭,将80万元借给被告陈靖和齐蔚(二人系夫妻关系),古义昭于同日将借款80万元汇入被告陈靖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为明确此笔借款的借贷关系,2015年11月26日,古义昭与陈靖、苗卉合作社、齐长根、齐康基地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各一份,约定古义昭将80万元借给陈靖、苗卉合作社,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齐长根、齐康基地为担保人。同日被告齐蔚又出具了借条。
2015年12月27日,古义昭与陈靖、苗卉合作社、齐长根、齐康基地再次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各一份,约定古义昭将20万元借给陈靖、苗卉合作社,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齐长根、齐康基地为担保人。同日古义昭用原告杨某某的银行卡将借款20万元汇入被告陈靖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内。
该两笔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责任。2016年9月5日古义昭因病去世,三原告作为其继承人提起诉讼。
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其中80万的借款本金,从2015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5日的利息是192000元;20万的借款本金,从2015年12月27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5日的利息是44000元,总计256000元。
五被告辩称,本案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古义昭的父母,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陈靖已经偿还80万元借款本金225813元。对于80万元借款,除陈靖外,其他被告均不承担责任。对于20万元借款,苗卉合作社作为主债务人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齐康基地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其他被告不承担责任。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关于20万元借款的证据:1、古义昭与被告陈靖、齐长根、苗卉合作社、齐康基地2015年12月27日签订的WD保借字2015年364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下简称364号合同)该合同借款人显示的是陈靖、苗卉合作社,担保人显示的是齐长根、齐康基地。2、借据一份,显示的借款人是苗卉合作社,担保人显示的是齐康基地,借据签收的日期与担保合同的日期相同。3、古义昭通过杨某某的账户向被告陈靖的账户于2015年12月27日转款20万元的银行回单,证明古义昭履行了借款合同出借款项的义务。
第二组,关于80万元借款的证据:1、古义昭与被告陈靖、齐长根、苗卉合作社、齐康基地2015年11月26日签订的WD保借字2015年350号《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350号合同)一份,该合同借款人显示的是陈靖、苗卉合作社,担保人显示的是齐长根、齐康基地。2、借据一份,显示的借款人是苗卉合作社,担保人显示的是齐康基地,借据签收的日期与担保合同的日期相同。3、古义昭通过自己的账户向被告陈靖的账户于2015年5月28日转款80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古义昭履行了借款合同出借款项的义务。4、2015年11月26日齐蔚向古义昭出示的80万元的现金借条一份,落款日期和借款期限都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基本内容相符。
第三组,证实杨某某是古义昭的生前配偶,古某某与古梦寒是古义昭的子女,有权以继承人的身份提出诉讼的证据:古义昭于2016年9月5日去世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原告杨某某与古义昭的结婚证一份、三原告及古义昭户口本一份。
五被告对第一组和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三份证据只能证明古义昭生前与相应被告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并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向被告出借借款的义务,即本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证据3与2015年11月26日的借款担保合同没有关联性,该份证据系古义昭生前与被告陈靖所达成的无息借款合同,证据1、2、4不能证明是对证据3的确认;并且原告未在借款合同期满后6个月之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起诉的80万元借款中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也不能成立。
被告苗卉合作社提交证据如下:陈靖衡水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0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收据2份、收条1份,证明被告陈靖偿还80万元借款部分本金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苗卉合作社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中,中国建设银行陈靖2015年7月到12月4日的转账记录,显示的是向古义昭账户每月转入16000元,可以说明被告主张的80万元无息借款,与原告所提交的80万元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千分之二十相吻合,证明是被告在按月还息,被告提交该证据,用来证实苗卉合作社还款,表明原、被告均认可苗卉合作社是本案的借款人;该账号为陈靖个人卡号,说明陈靖也是本案的借款人。被告所提供的2015年5月31日古义昭的收款收据,载明收到齐蔚现金20000元,说明齐蔚也是本案的借款人。而且原告所主张的上述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内容相符,就被告所主张的还款为偿还本金,因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而且所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基本上都是按月给付,而且2016年2月2日、2016年3月1日所显示的还款记录均为两万元,足以印证是被告方向古义昭每月支付1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两万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28日,古义昭通过自己中国工商银行武邑支行的账户(账号:62×××66)向被告陈靖提供了800000元借款(转入陈靖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62×××26)。之后被告陈靖通过其衡水银行富民社区支行的个人账户于2015年向古义昭前述账号转款七笔,明细为:6月5日4780元、7月3日18700元、7月31日16000元、9月3日16000元、10月4日16000元、11月2日16000元、12月4日16000元。
2015年11月26日,古义昭与被告陈靖、齐长根、苗卉合作社、齐康基地签订350号合同一份,合同起始部分列明“甲方(出借人)”是古义昭(系手写),“乙方(借款人)”是陈靖(系盖章),“丙方(担保人)”是齐长根(系盖章);主要内容是:第一条.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第二条.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第三条.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止。第四条.乙方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第六条.乙方还款方式为每月5日前付上月利息,到期还本。第九条.丙方为本合同项目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最后还款期届满之后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时,丙方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将全部借款代为付给甲方。第十条.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合同尾部“甲方(出借人)”处由古义昭签名;“乙方(借款人)”处加盖的是苗卉合作社公章,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加盖的是陈靖的印章;“丙方(担保人)”处加盖的是齐康基地公章,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加盖的是齐长根的印章。该合同借款人显示的是陈靖、苗卉合作社,担保人显示的是齐长根、齐康基地。350号合同附件1之借据落款处甲乙丙三方与合同尾部一致,附件2之承诺函(担保)落款处“承诺人(担保人)”处加盖的是齐康基地,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加盖的是齐长根的印章。
同日,被告齐蔚为古义昭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古义昭现金(800000元)捌拾万元,借期三个月,月息2分(贰分)齐蔚2015年11月26日”。
2015年12月27日古义昭与被告陈靖、齐长根、苗卉合作社、齐康基地签订364号合同一份,此笔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除此之外,其余内容与350号合同完全一致。同日,古义昭通过杨某某衡水银行武邑县支行的账户向被告陈靖银行账户提供了200000元借款。之后被告陈靖通过其衡水银行富民社区支行的个人账户于2016年向古义昭前述账号转款三笔,明细为:1月4日17333元、2月2日20000元、3月1日20000元。被告齐蔚于2016年5月18日给付古义昭5000元,5月31日给付古义昭20000元。2016年9月5日被告陈靖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衡水胜利分理处的个人账户向杨某某账户转款20000元。被告齐蔚于2016年9月7日通过古义昭之兄古龙飞给付原告杨某某20000元。
涉案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月利率20‰,每月5日前付上月利息。被告陈靖和齐蔚向古义昭、杨某某付款的时间、金额与当期借款应付的利息大致相符。原告主张350号合同是为明确2015年5月28日800000元借款的借贷关系而补签,更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4与证据3,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
古义昭于2016年9月5日因病去世。原告杨某某是古义昭生前配偶,原告古某某、古梦寒是古义昭和杨某某婚生子女。古义昭的父亲古忠宝、母亲李秀密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不向五被告主张债权份额。
本院认为:(一)本案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古义昭父母的问题。古义昭的继承人有生前配偶杨某某、儿子古某某、女儿古梦寒、父亲古忠宝、母亲李秀密。古忠宝、李秀密明确表示不向五被告主张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故本案不存在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的问题。
(二)2015年5月28日800000元借款与2015年11月26日350号合同的关系;陈靖、齐蔚向古义昭及其关系人所付225813元是返还的本金,还是支付的利息问题。涉案350号、364号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月利率20‰,每月5日前付上月利息。被告陈靖和齐蔚向古义昭、杨某某付款的时间、金额与当期借款应付的利息大致相符。原告主张350号合同是为明确2015年5月28日800000元借款的借贷关系而补签,更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大众认知,应予采信。陈靖、齐蔚向古义昭及其关系人所付225813元,是在支付自2015年5月28日起800000元借款的利息和自2015年11月26日起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合计已支付了到2016年6月16日。五被告主张,就2015年5月28日的800000元借款,系古义昭生前与被告陈靖所达成的无息无期借款合同,但代理人不能说出借款用途及陈靖和古义昭的关系,故其主张不合常理,不予采信。
(三)五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被告陈靖和被告齐蔚系夫妻关系,陈靖承认自己是2015年5月28日800000元借款的借款人,齐蔚也以自己的名义就此笔借款给古义昭出具了借条;其次,陈靖在350号、364号合同首部均以借款人的身份出现;再次,涉案1000000元借款本金均转入被告陈靖个人银行账户,期间已付利息225813元也是由陈靖和齐蔚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是陈靖和齐蔚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被告苗卉合作社在350号、364号合同尾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应认定其是涉案1000000元借款的借款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涉案借款到期后,各借款人至今未返还本金,且欠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责任。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截止到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齐康基地是被告齐长根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齐长根和齐康基地均在350号、364号合同中以连带保证担保人的身份出现,承诺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认定齐长根和齐康基地均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被告主张原告未在2015年5月28日的800000元借款合同期满后6个月之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免责,因原告未提供其在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对被告该主张予以支持。齐康基地承认原告要求齐康基地作为保证人对2015年12月27日的20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之诉讼请求,应予准许;被告齐长根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靖、被告齐蔚、被告武邑县苗卉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杨某某、古某某、古梦寒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武邑齐康绿化基地、被告齐长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上述债务中的2015年12月27日200000元借款本金及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向原告杨某某、古某某、古梦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2元(已减半),由被告陈靖、齐蔚、武邑县苗卉种植专业合作社、武邑齐康绿化基地、被告齐长根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根花
书记员:李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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