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系受害人张友发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杨某某(系受害人张友发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杨某某(系受害人张友发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小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被告:温县胜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新洛路吕村村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MA3X47F84Y。
法定代表人:王希新,公司经理。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洪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
负责人:张国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南,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文波、杨某某、杨某某(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张小波、温县胜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鑫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被告张小波和胜鑫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洪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0920.97元,扣除已支付43000元,还应赔偿297920.97元,其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08月19日14时59分许,三原告的亲属张友发驾驶“建设”牌助力车沿京山县新市镇人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阳二路交汇处,与沿新阳二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小波驾驶的豫H×××××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ד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友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小波与张友发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张小波系被告胜鑫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其驾驶的豫H×××××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豫H××××ד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时间均为2016年6月2日0时至2017年6月1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事发后,被告胜鑫运输公司为三原告垫付费用43000元。
本院认为,三原告的亲属张友发和被告张小波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张友发和张小波承担同等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受害人张友发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本院认为缺乏事实依据,事故认定书上已认定张友发系无证驾驶机动车,故本院对三原告主张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胜鑫运输公司对张友发死亡所致的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
三原告提供的京山经济开发区八里途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京山县民政局下发的文件及关于受害人张友发作为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审批表等证据能够证实张友发事发前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张友发死亡所致损失的确定:
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三原告未提供处理丧葬人员的收入情况,其主张按照2016年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320元/年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结合实际情况,确定按照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138元/计算3人3天的误工费,即767.79元(31138元/年÷365天×3人×3天)。
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本院确定按照湖北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12个月工资47320元计算受害人的丧葬费为23660元(47320元/年÷12个月×6个月)。
3、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之规定,受害人张友发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在城镇,本院确定按照湖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计算。受害人张友发出生于1951年11月26日,事发时年满64周岁,应计算16年,故受害人张友发的死亡赔偿金为432816元(27051元/年×16年)。
4、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三原告近亲属死亡,依法可以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
5、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考虑三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
6、财产损失。受害人张友发的车辆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为1200元,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由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432816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767.7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合计489443.79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张小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三原告11000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精神抚慰金);在财产项下赔偿三原告12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三原告111200元(110000元+1200元)。
原告余下损失378243.79元(489443.79元-1112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胜鑫运输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89121.9元(378243.79元×50%)。由于被告张小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189121.9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合计赔偿三原告损失300321.9元(111200元+189121.9元)。
事发后,被告胜鑫公司已支付三原告43000元,三原告已纳入诉讼请求,同意收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损失300321.9元;
二、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收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温县胜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43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4元,由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负担724元,被告温县胜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永清 人民陪审员 李克林 人民陪审员 王鸿利
书记员:左思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