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法定代理人姬某某。
委托代理人常秀红,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姬某某。
委托代理人常秀红,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起。
委托代理人秦云,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田冬生。
委托代理人张磊。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许栋。
委托代理人张磊。
原告杨某某、姬某某与被告张某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秀红、原告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秀红,被告张某起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姬某某诉称,2011年3月28日19时15分许,被告张某起驾驶冀BTX965号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05国道沙河桥西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姬云宝相撞,约十分钟左右,倒地的姬云宝又被由东向西行驶的冀BSN018号三轮摩托车碾压双腿。肇事后,冀BSN018号三轮摩托车司机弃车逃逸。姬云宝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张某起负主要责任,姬云宝负次要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冀BSN018号三轮摩托车驾驶人负主要责任,张某起负次要责任,姬云宝无责任。死者姬云宝的妻子杨某某为重度精神发育迟滞,社会功能丧失,姬云宝的死亡给原告杨某某造成巨大精神创伤。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245157.6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丧葬费161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45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13748.80元、存尸费5400元、办理丧事交通费2245.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张某起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110000元,剩余损失为110000元。冀BSN018号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冀BSN018号三轮摩托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三、第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
被告张某起辩称,1、答辩人张某起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某起受雇于唐某市春兴纯净水有限公司,为该公司机动车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张某起是职务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张某起所在的单位唐某市春兴纯净水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经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由该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0000元;张某起出于同情原告,自己出资补偿给原告10000元。故此,答辩人和所在的单位已经与原告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和所在单位不再承担赔偿责任。2、上述事实,有2011年5月5日原、被告达成的交通事故调解赔偿协议书,古冶区人民法院(2011)古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原告姬某某书写的收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请人民法院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唐某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于2011年5月25日将索赔款支付给被告张某起,张某起所有的冀BTX965号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死亡限额110000元,我公司已满额赔付,所以我公司不再承担此次的赔偿和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是冀BSN018号三轮摩托车的车主,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我驾驶的该车,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滦县服务部)辩称,一、我公司针对冀BSN018号车答辩如下:1、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向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交强险的保险单,被保险人和受害人有效身份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2、本案中被保险人自发生事故起从未向我公司提交过任何的索赔申请书向我公司索赔,所以请提供保险单后核实发生事故是否在保险期限内。二、根据交警出具的认定书认定冀BSN018号车驾驶员承担第二次事故中的主要责任没有违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认定书中没有写明冀BSN018号车驾驶员违反了那条法律法规,我公司认为在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的。所以在没有查明冀BSN018号车驾驶员违法事实的情况下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没有查明冀BSN018号车的驾驶员是谁,违反了那条法律法规,是否故意行为,有没有驾驶证、有没有醉酒行为及其他违法行为至今为止不可知,存在很大的道德风险,并且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无证驾驶、醉酒行为、故意行为保险公司都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所以在没有查明真实情况和违法事实的情况下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四、根据我公司查明原告方已获得了160000元的赔偿。因为在本案中张某起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索赔时已经提交了支付凭证证实原告方已经获得了160000元的赔偿并已经解决完事故。既然原告方已经得到了补偿,所以就不应该向我公司再继续索赔重复的赔款。五、关于其他未尽事项和损失项目将在质证和辩论时发表意见。六、根据交强险第十条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庭审中,原、被告围绕以下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姬云宝和被告张某起及刘某某所有的冀BSN018号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在两次交通事故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二原告认为在第一次事故中姬云宝承担10%的责任比例,张某起应当承担90%的责任比例。在第二次事故中刘某某所有的冀BSN018号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应当承担70%的责任比例,张某起应当承担30%的责任比例,姬云宝无责任。被告张某起认为在第一次事故中张某起应当承担70%的责任比例,姬云宝应当承担30%的责任比例。在第二次事故中刘某某所有的冀BSN018号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应当承担70%的责任比例,张某起应当承担30%的责任比例,姬云宝无责任。被告刘某某认为在第二次事故中冀BSN018号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应当承担60%的责任比例,张某起应当承担40%的责任比例,姬云宝无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唐某公司和被告大地保险滦县服务部对两起事故的责任比例均不发表意见。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认为在第一事故中姬云宝应承担30%的责任比例,张某起应承担70%的责任比例,在第二事故中冀BSN018号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应承担70%的责任比例,张某起应承担30%的责任比例。
二、二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的依据。
1、关于赔偿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二原告向法院提交唐某市第三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滦县公安局雷庄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复印件(交警队盖章)、河北省滦县殡仪馆出具的河北省遗体火化证明书复印件(交警队盖章)各1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的亲人姬云宝因交通事故死亡,姬云宝系农业人口,按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民年纯收入5958元计算20年,则死亡赔偿金应为119160元。经质证,四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此项请求的计算方法和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二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确认。
2、关于丧葬费16153元,二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职工年平均工资32306元计算6个月,则丧葬费为16153元。经质证,四被告对二原告此项请求的计算方法和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二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确认
3、关于被扶养人杨某某生活费38450元,二原告向法院提交2011年11月30日滦县雷庄镇雷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职工因病(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表复印件(盖章)、2011年6月29日杨某某残疾人证复印件、唐某市第五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992年4月1日杨某某残疾人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杨某某系智力障碍,姬云宝与杨某某共有一个女儿姬某某。劳动能力鉴定表和残疾人证及诊断证明书证实杨某某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姬云宝和姬某某扶养。被扶养人杨某某系农业人口,按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3845元计算,计算方法为:3845元乘以20年除以2(姬云宝和姬某某)等于38450元。经质证,四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张某起认为劳动能力鉴定表与本案没有关系,且村委会没有权利证明杨某某是智力障碍。被告大地保险唐某公司和被告大地保险滦县服务部同意张某起的质证意见并补充如下:劳动能力鉴定表是证明了杨某某丧失了劳动能力,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杨某某没有任何收入,并当庭提交的杨某某的唐某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杨某某的收入情况。根据最高院对被扶养人的司法解释,夫妻之间没有被扶养的义务,而且杨某某的女儿已经年满18周岁,有赡养母亲的义务,所以对杨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杨某某无劳动能力,需要他人扶养,杨某某领取的唐某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只是政府对于农村困难居民的一种最低生活保障并不属于杨某某的生活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杨某某无劳动能力,故姬云宝与杨某某之间存在扶养关系,二原告主张的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和计算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二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确认。
4、关于办理丧事误工费13748.80元,二原告当庭变更误工费为10311.66元,并向法院提交2011年8月29日滦县华赫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2011年1月、2011年2月、2011年3月滦县华赫矿业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各1张(盖章),2011年8月25日滦县建业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2011年1月、2011年2月、2011年3月滦县建业矿业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各1张(盖章),姬秀民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姬秀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张,用以证明姬云宝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姬某某、姬秀民、姬云才解决此次事故,按每人30天计算的误工费,姬某某在滦县建业矿业有限公司上临时工,每月工资4500元,姬某某误工费为4500元。姬秀民是司机,按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34208元计算,每月工资为2850.66元,姬秀民的误工费为2850.66元。姬云才在滦县华赫矿业有限公司上临时工,每月收入3000元,姬云才的误工费为3000元,三人误工费合计10311.66元。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唐某公司、被告大地保险滦县服务部和被告刘某某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受害人姬云宝的火化证明姬云宝的火化时间是2011年5月7日,误工日应当从2011年5月5日起计算至2011年5月7日,所以原告所要的误工时间过长。原告没有提供姬秀民工资减少的证明,所以无法核实因姬云宝去世给姬秀民造成的工资收入减少的情况。关于姬某某和姬云才的工资均都高于纳税标准,应有完税证明。但同意每月按2000元给付误工人员每人三天共三人的误工费。被告张某起认为误工时间不应超过三天,同意按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计算三人、每人三天的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检验完成后,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因交警部门于2011年4月6日将尸体处理通知书送达给了原告亲属,故应当给付受害人亲属三人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4月16日的误工费。因姬某某未能提供完税证明,按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采矿业49729元计算,每月工资为4144.08元,姬某某的误工费为2762.72元,姬云才的工资数额并未超出纳税标准,故姬云才的误工费为2000元,姬秀民是司机,按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34208元计算,每月工资为2850.67元,姬秀民的误工费为1900.45元,三人误工费合计6663.17元。
5、关于存尸费5400元(其中存尸费3000元,抬尸费和租水晶棺停尸费2400元),二原告向法院提交2011年4月7日三院太平间收条和2011年7月14日滦州医院收据各1张,用以证明原来姬云宝尸体存在唐某市第三医院,因唐某市第三医院收费较高,亲属于2011年4月7日就将姬云宝的尸体转到滦州医院停尸房停放。经质证,被告张某起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认为2011年4月7日三院太平间的收条没有公章,姬云宝在交通事故死亡后在履行法医尸检后尸体就应当火化,但原告方在尸检以后拒不火化,属于恶意扩大损失,致使姬云宝的尸体在姬云宝死亡后两个月才进行火化,超出的部分应由二原告自己负担,另外该项损失属于丧葬费的范畴,属于重复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唐某公司、被告大地保险滦县服务部和被告刘某某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质证意见同张某起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二原告的此项损失是合理必要的,虽四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但亦应给付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4月16日期间的存尸费、抬尸费和租水晶棺停尸费3300元。
6、关于交通费2245.80元,二原告向法院提交交通费票据2245.80元,用以证明二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经质证,四被告认为二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本院认为,因四被告未能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二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确认。
7、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姬云宝在第一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经质证,被告张某起认为,其已对原告的此项损失进行了赔偿,所以对原告此项损失不再承担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唐某公司、被告大地保险滦县服务部认为,其不是直接侵权人,并且原告方已经得到了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所以也不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被告刘某某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姬云宝的去世确实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痛苦,被告应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当事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对二原告的损害后果综合考虑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19时15分许,被告张某起驾驶冀BTX965号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国道沙河桥西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姬云宝相撞,约十分钟左右,倒地的姬云宝又被由东向西行驶的冀BSN018号三轮摩托车碾压双腿,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冀BSN018号三轮摩托车司机弃车逃逸。姬云宝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104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事故中,张某起负主要责任,姬云宝负次要责任,在第二事故中,冀BSN018号三轮摩托车驾驶人负主要责任,张某起负次要责任,姬云宝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冀BTX965号三轮摩托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冀BSN018号三轮摩托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张某起系冀BTX965号三轮摩托车的车主。被告刘某某系冀BSN018号三轮摩托车的车主。姬云宝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姬云宝与杨某某共生育一女,即本案原告姬某某。姬云宝的父亲姬安于2010年12月22日去世,母亲李凤英于1976年7月28日震亡。原告杨某某系贰级智力残疾,经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57610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8450元),丧葬费16153元,办理丧事误工费6663.17元,存尸费3300元,交通费2245.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15971.97元。二原告与被告张某起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张某起所在单位唐某市春兴纯净水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含冀BTX965号三轮摩托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张某起给付二原告补偿款1万元,合计16万元,此款已履行。被告刘某某未给二原告负担过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起驾驶冀BTX965号三轮摩托车和冀BSN018号三轮摩托车驾驶员与姬云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姬云宝死亡,被告张某起作为致害人、被告刘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分别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二保险公司应首先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二原告和被告张某起、刘某某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二原告主张张某起及其所在单位唐某市春兴纯净水有限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有冀BTX965号三轮摩托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另外50000元不属于精神抚慰金,是张某起为了不让二原告追究其刑事责任自愿给付的。被告张某起认为2011年5月5日交通事故调解赔偿协议书中第一项内容明确记载150000元中包括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张某起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其能积极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二原告的谅解,才得以被从轻处罚,故被告张某起给付的赔偿款中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部分属于被告张某起为取得二原告的谅解自愿给付的,并不属于赔偿给二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亦不能因此而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已取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剩余损失为105971.97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因二原告与被告张某起已达成赔偿协议,且二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要求被告张某起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故二被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二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对二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姬某某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办理丧事误工费、存尸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5971.97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二原告负担31元,被告刘某某负担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惠霜
审判员 王胡一
审判员 孙维刚
书记员: 李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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