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周某某
马金兰
杨颜赫
马金兰、杨颜赫的
马金松
吴进春(北京东岩律师事务所)
经学军
杨某某
张广新(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王学思(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原告周某某。
原告马金兰,1985年1月22日。
原告杨颜赫。
法定代理人马金兰(原告杨颜赫母亲),1985年1月22日,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泃阳镇兰各庄村4790号,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马金兰、杨颜赫的
委托代理人马金松。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吴进春,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经学军。
被告杨某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广新,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学思,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周某某、马金兰、杨颜赫与被告经学军、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周某某,原告杨颜赫的法定代理人及原告马金兰,原告杨颜赫、马金兰的委托代理人马金松,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进春,被告经学军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杨振中受雇于被告经学军、杨某某从事货车司机工作,杨振中与被告经学军、杨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杨振中是提供劳务一方,被告经学军、杨某某是接受劳务一方。杨振中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被告经学军、杨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振中的近亲属即本案四原告可以请求被告经学军、杨某某赔偿合理损失。四原告与被告经学军已经于2015年2月9日达成《协议书》,且被告经学军已经依据约定全额赔偿四原告。因此,四原告已经获得相应赔偿,要求被告经学军、杨某某继续支付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周某某、马金兰、杨颜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7元,由原告杨某某、周某某、马金兰、杨颜赫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杨振中受雇于被告经学军、杨某某从事货车司机工作,杨振中与被告经学军、杨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杨振中是提供劳务一方,被告经学军、杨某某是接受劳务一方。杨振中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被告经学军、杨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振中的近亲属即本案四原告可以请求被告经学军、杨某某赔偿合理损失。四原告与被告经学军已经于2015年2月9日达成《协议书》,且被告经学军已经依据约定全额赔偿四原告。因此,四原告已经获得相应赔偿,要求被告经学军、杨某某继续支付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周某某、马金兰、杨颜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7元,由原告杨某某、周某某、马金兰、杨颜赫负担(已预交)。
审判长:夏华岩
审判员:徐建国
审判员:郑亮
书记员:高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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