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山,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华,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寿县。被告: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寿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樊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华,被告樊某某、被告李某某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按约定年息20%计算到还款完毕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30日,原债务人河北兆隆有限公司将所欠原告30,000元债务转让给被告(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同意承受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表示接受,双方签字确认。然被告时至今日不履行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被告之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法律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如上,望依法公断。被告樊某某、李某某辩称,一、答辩人并没有向原告杨某某借过30,000元借款,也不同意代河北兆隆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案中,真实的借贷关系是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左右(具体时间已记不清了,借款合同在杨某某手中)借给河北兆隆投资公司30,000元,双方并签订了合同。二、答辩人与原告达成的借条没有经过河北兆隆投资公司的同意和许可,因此并不具有债务转移的构成要件。三、关于本案杨某某与河北兆隆投资公司的借款性质的认定。2016年河北兆隆投资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据答辩人了解,包括原告在内的存款户向灵寿县公安局报案。河北兆隆投资公司法人代表邢春涛,公司主要负责人娄光正、苏秀文、书梅梅均已被石家庄市新华区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判决同时判令依法追究违法所得。之后,全体受害人多次通过正常方式向公安机关反映,在公安机关的协调下,全体受害人已经追回了部分款项,灵寿区域内按照存款的比例进行了返还(包括原告)。以上事实请法院进行以上调查核实。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构成债务转移。且其所涉及的民间借贷行为本身属于非法集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原告杨某某(甲方)与河北兆隆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1日始至2015年1月1日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樊某某未经原告杨某某同意将已到期的一个《借款合同》以原告杨某某名义(甲方)与河北兆隆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1月30日始至2015年5月30日止。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7月1日向河北兆隆投资有限公司共转账30,000元。河北兆隆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春涛及主要负责人娄光正、苏秀文、书梅梅等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河北兆隆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春涛被判刑后,追缴款项已给付杨某某1,340元。被告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后被告樊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由于河北兆隆投资有限公司资金断链,杨某某要求将兆隆借款合同转为借条(樊某某借杨某某)现金叁万元整,对于整个资金运作过程需要杨某某全程配合,此协议一式两份。经手人:樊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刘四海,2014年11月30号”。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人郑某、吴某出庭作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称原债务人河北兆隆有限公司将所欠原告30,000元债务转让给被告樊某某。借条当中涉及的原债务人河北兆隆有限公司并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者盖章,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河北兆隆有限公司将债务转移给被告樊某某,因此不能体现出是河北兆隆有限公司同意将债务转移给被告樊某某。原告在被告给原告打借条后,还收到河北兆隆投资有限公司给付的投资款,也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借条没有经过河北兆隆投资公司的同意和认可,由此可见,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樊某某、案外人河北兆隆有限公司对于涉案债务转移未达成合意,涉案债务转移未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称原债务人河北兆隆有限公司将所欠原告30,000元债务转让给被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杨某某所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樊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因使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风英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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