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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文生与汤群江、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文生
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汤群江
王某某

原告杨文生。
委托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汤群江。
被告王某某。
原告杨文生诉被告汤群江、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钟匀、被告汤群江、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生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汤群江与王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杨文生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月息贰分。
2014年9月2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年息付24,000.00元。
两次借款原告均以银行转账形式转到被告王某某的银行账户里。
后被告于2015年农历年前返还50,000.00元,于2015年5月15日返还30,000.00元。
下欠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至今未付。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
: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120,000.00元,利息20,400.00元,合计140,4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我已偿还了80,000.00元。
被告汤群江辩称:借款属实,我们已偿还了80,000.00元。
目前,我们经济困难,希望原告给予时间,让我们慢慢偿还。
原告杨文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二份。
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二、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银行转账单。
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的事实。
庭审质证时,被告汤群江、王某某均对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
被告汤群江、王某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文生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8月18日,被告汤群江和王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杨文生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原告杨文生于同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王某某转账人民币100,000.00元。
被告汤群江、王某某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每月付息2,000.00元。
2014年9月2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
原告杨文生于同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王某某转账人民币100,000.00元。
两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年息付24,000.00元。
后两被告于2015年春节前偿还了50,000.00元,于2015年5月15日偿还30,000.00元,共计人民币80,000.00元。
嗣后,两被告仅偿还了2014年8月18日所借100,000.00本金的80,000.00元及2015年5月17日止的利息。
原告因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杨文生与被告汤群江、王某某之间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向原告杨文生借款后拒不偿还是造成此次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每月贰分的利率计算利息,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2014年8月18日两被告所借的100,000.00元,应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下欠本金20,000.00元计算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群江、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文生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20,400.00元(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止,本金100,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日止),合计人民币140,400.00元。
本案诉讼费2,700.00元,由被告汤群江、王某某承担。
(该诉讼费原告杨文生已预交,被告汤群江、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法院
诉讼费),开户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
:42×××61。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杨文生与被告汤群江、王某某之间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向原告杨文生借款后拒不偿还是造成此次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每月贰分的利率计算利息,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2014年8月18日两被告所借的100,000.00元,应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下欠本金20,000.00元计算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群江、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文生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20,400.00元(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止,本金100,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日止),合计人民币140,400.00元。
本案诉讼费2,700.00元,由被告汤群江、王某某承担。
(该诉讼费原告杨文生已预交,被告汤群江、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法院
诉讼费),开户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
:42×××61。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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