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与党国术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杨炳涛(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
蒋小艳
党国术
徐雪颖(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炳涛,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小艳。
被告党国术。
委托代理人徐雪颖,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党国术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炳涛、蒋小艳,被告党国术及委托代理人徐雪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其分配方法应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及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性进行处理。本案中,杨明琴的死亡赔偿款包括死者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告党国术取得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因原告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款人处系被告党国术签名,故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被告与原告之间书写的“协议”记载为23万元,本院认为应以交警部门出具的相关凭证为依据,故被告党国术主张只收到23万元的赔偿款本院不予采信。焦点二是本案原告杨某某应取得的死亡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其中关于杨明琴的丧葬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30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杨某某77岁,按法律规定补偿5年生活费,按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8248元/年计算共计41240元,因原告有三名子女共同承担原告生活费,故被告赔偿给原告杨某某的生活费为13747元。死者女儿党巧芸13岁,党巧玲9岁,按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8248元/年计算至18周岁,党巧芸共计41240元,党巧玲74232元,故被告党国术应支付党巧芸的生活费为20620元,党巧玲的生活费为37116元,剩余198517元。
另外,本院考虑到原告杨某某仍有两名成年子女对其负有赡养义务,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性较弱,而被告党国术已与杨明琴共同生活数十年,尚有两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生活中紧密性和依赖性较强,且杨明琴去世前患有××,被告党国术家庭负担较重,故原告杨某某应少分,原告杨某某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的数额较少,酌定为20000元,其剩余赔偿金用于被告党国术及两个女儿的生活开支。故原告杨某某共应取得赔偿金20000元,被告党国术及两个女儿取得赔偿金178517元。
另外杨某某应取得的赡养费为13747元,加上死亡赔偿金20000元,共计33747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14000元,尚有19747元应由被告党国术支付,故原告杨某某共应取得19747元。对于被告党国术请求法院对原告杨某某与杨明琴进行亲子鉴定的申请,因被告党国术无正当事实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党国术返还原告杨某某赔偿款1974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元由被告党国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其分配方法应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及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性进行处理。本案中,杨明琴的死亡赔偿款包括死者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告党国术取得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因原告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款人处系被告党国术签名,故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被告与原告之间书写的“协议”记载为23万元,本院认为应以交警部门出具的相关凭证为依据,故被告党国术主张只收到23万元的赔偿款本院不予采信。焦点二是本案原告杨某某应取得的死亡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其中关于杨明琴的丧葬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30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杨某某77岁,按法律规定补偿5年生活费,按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8248元/年计算共计41240元,因原告有三名子女共同承担原告生活费,故被告赔偿给原告杨某某的生活费为13747元。死者女儿党巧芸13岁,党巧玲9岁,按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8248元/年计算至18周岁,党巧芸共计41240元,党巧玲74232元,故被告党国术应支付党巧芸的生活费为20620元,党巧玲的生活费为37116元,剩余198517元。
另外,本院考虑到原告杨某某仍有两名成年子女对其负有赡养义务,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性较弱,而被告党国术已与杨明琴共同生活数十年,尚有两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生活中紧密性和依赖性较强,且杨明琴去世前患有××,被告党国术家庭负担较重,故原告杨某某应少分,原告杨某某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的数额较少,酌定为20000元,其剩余赔偿金用于被告党国术及两个女儿的生活开支。故原告杨某某共应取得赔偿金20000元,被告党国术及两个女儿取得赔偿金178517元。
另外杨某某应取得的赡养费为13747元,加上死亡赔偿金20000元,共计33747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14000元,尚有19747元应由被告党国术支付,故原告杨某某共应取得19747元。对于被告党国术请求法院对原告杨某某与杨明琴进行亲子鉴定的申请,因被告党国术无正当事实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党国术返还原告杨某某赔偿款1974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元由被告党国术承担。

审判长:李德华

书记员:祁靖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