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湖北宜都人。
委托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董某某,湖北宜都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30号银海丽景大酒店3楼。
代表人王国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军、赵飞,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24号。
代表人李平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同金,系该公司退休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董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荣、被告董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赵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王同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人民保险公司为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15时,被告董某某驾驶鄂E×××××号轿车在陆城清江一桥南路段掉头时,与从陆城三江收费站往雅斯方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又与相向驶来的鄂E×××××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26天,花去住院医疗费9565.33元,此费用由被告董某某支付,被告董某某同时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80元。出院医嘱中载明:院外全休3个月,注意加强营养;约3个月后在活动中如膝关节明显疼痛,可行关节镜检查,明确膝关节半月板是否损伤。2014年7月10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限60天;原告右膝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行关节镜检查治疗,需后期医疗费约8000元。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2500元。
鄂E×××××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鄂E×××××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鉴定人出庭证言、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针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的异议,本院已经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了质询,结合鉴定人的解释,本院审查认为,该鉴定结论并不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人不具有鉴定资格或者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重新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杨某某损失的认定问题。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8542.33元。根据原告的门诊收费票据,确定门诊医疗费为977元,没有记载姓名的票据(金额18元)不予确认;根据被告董某某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原告住院医疗费确定为9565.33元;根据鉴定结论后期医疗费确定为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520元。3、营养费1200元。4、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人口计算确定为45812元。5、误工费116天×97元/天=11252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因伤残持续误工的情形,误工时间按照原告出院医嘱休息时间加上住院时间计算,即116天。原告主张根据其职业参照制造业工资收入97元/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6412元。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收入71.25元/天计算。7、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8、鉴定费2500元。9、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无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00元。以上原告的总损失确定为88438.33元。
关于损失的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的范围,本案原告的医疗费18542.33元、住院伙食补助520元以及营养费1200元,合计20262.3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1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赔偿1000元。原告误工费11252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641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及交通费200元,合计6567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范围,未超过两辆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110000+11000=121000),依法由两家保险公司按照比例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5676元×10/11=5970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5676×1/11=5971元。交强险赔偿后原告剩余损失11762.33元,因被告董某某负全部责任,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项目,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确定第三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当承担,而且其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也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某某垫付的费用11645.3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从保险赔偿金中支付给被告董某某,原告不需要再行返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金81467.33元,其中给付原告杨某某69822元,给付被告董某某11645.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69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1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洪涛
书记员:张阳 本院执行款账户: 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 账号: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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